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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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名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名烽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駛入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郭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萬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名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2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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