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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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記錄表乙紙」更正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1紙」、「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補充「證人 詹閔璇 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送醫救治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08㎎/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0.54㎎/l),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積極與因其酒醉駕車發生車禍之對造達成和解賠償,亦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79號被告潘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杰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芳KTV飲用1瓶半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詹敏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潘杰因此撞擊力道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膝、腿、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來處理並將潘杰送醫急救,經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潘杰血液中酒精濃度,發現高達108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4MG/L之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杰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已不勝酒力仍騎乘輕型機車以致與他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又被告為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乙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於駕駛行為中發生車禍,且自承自己於案發當時飲酒後精神狀態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此一客觀是時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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