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中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中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
下:「施中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
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8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2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犯與本件相
同案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罰金新
臺幣70,000元確定,嗣於9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
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施中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上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
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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