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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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揚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
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
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
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
、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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