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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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道路,往月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七鄰九十九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該交岔路口右側雖種植竹林,但路口無來車後始通過,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於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於其右側直行往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八鄰方向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搭載其子 梁晉瑀 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往前直行。適丙○○騎乘上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在該交岔路口中心位置附近,機車車頭直接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側,丙○○彈至其前擋風玻璃,梁晉瑀則彈至一旁之水溝中。丙○○因而受有左側腸骨、薦骨等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梁晉瑀則受有股骨開放性骨折、脾臟二度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聰吉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甲○○自首、被害人丙○○及梁晉瑀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及臺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丙○○及所附載之梁晉瑀倒地受傷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車輛已行駛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告訴人丙○○機車才撞過來,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側腸骨、薦骨等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梁晉瑀受有股骨開放性骨折、脾臟二度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九頁)。
(二)本件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該路口並未設置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現場經桃園縣交通局、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會勘結果,亦認並無幹道、支道之區別,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市工字第○九三○○○七二五一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被告亦曾於本院是認無幹道、支道之分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嗣改稱:其走的那一條路比較大,應該算幹道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1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依現場照片所示,於被告行至交岔路口前,右側因種植竹林,對視線有所遮蔽(見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告訴人丙○○亦稱:「該處有竹林,一定要過了竹林以後才能看到,車頭要過一半以後,才能看到來車」(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我有看到他,他看不到我,他那邊是竹林擋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然該交岔路口設有凸視鏡,於被告行向可清楚自該凸視鏡看到右側路口來車(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且被告既於未行至交岔路口前即知因竹林緣故未能向右以對角線方向直視交岔路口右側有無來車,則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尤應注意先確定右方路口有無來車後方直行通過,如能稍加小心,並於通過路口時,確實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避免與右側路口來車撞擊,亦即於客觀上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自承於通過該路口之前並未先暫停(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亦即並未確認右側已無來車,即貿然前行。雖表示有減速,亦有注意凸視鏡內並無來車云云,然果確有注意並確實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斷不致與告訴人丙○○騎駛之機車撞及。
2至於告訴人丙○○雖指稱:其當時已過路口,是被告開車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
肇事云云。參之二車肇事後之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有一明顯之凹痕、玻璃因受撞擊呈網狀、車右前側保險桿破裂、右前輪拱有遭撞擊之凹痕、右照後鏡已經斷裂往下垂懸,足見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側曾遭受外力撞擊;而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受損極為嚴重,車殼整個已經掉落,車身部分未受何明顯損傷,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曾受到極大之撞擊,是由二車之車損狀況研判,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前側與告訴人丙○○機車之車頭撞擊。可見當時告訴人丙○○之機車應尚未通過路口,否則該機車之車身應遭被告營業小客車之車頭攔腰撞擊,而非機車車頭與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前側相撞。又二車撞擊力量甚大,如雙方均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如能確實確認右側有無來車及其動態,衡情不致如此。是雖被告及告訴人丙○○均表示有減速慢行云云,然實則並未確實因應當時路況降低車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在該交岔路口左側之被告車輛,確有未讓該路口右側告訴人丙○○機車先行之過失。
(四)依上說明,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丙○○騎駛機車雖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本件雖因被告對於警繪現場圖經過交岔路口之煞車痕有意見,表示並非其所駕營業小客車之煞車痕;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以被告上開質疑,認礙難鑑定(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十頁)。惟本件事證已明,並不因鑑定機關難以鑑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及告訴人丙○○均一致陳述二人撞擊地點在交岔路口間,而該煞車痕則在經過交岔路口之後,被告對於該煞車痕之質疑實則並不影響二車先前如何撞擊之認定。另被告以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應屬無照駕駛,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並據以主張本身並無過失云云。惟駕駛執照是否逾期換發,屬於行政管理之措施,與過失罪責之認定並無因果關係;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稱:告訴人丙○○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發照日為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駕照換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未依規定期限辦理駕駛執照換發只須結清罰鍰後即可換照(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逾期未換發,但原本即有駕駛執照,事後亦已換發,與無照駕駛仍屬有別。
(五)又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梁晉瑀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梁晉瑀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經其供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丙○○及梁晉瑀,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人之前,而於警員陳聰吉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陳聰吉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事後並接受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原判決就現場路況之說明雖未臻詳盡,且未述及被告於經過交岔路口時,未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於過失結果之認定並無不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