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八號、第一二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甲○○為償還積欠乙○○(原為甲○○女友)之債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予乙○○,嗣乙○○於到期日後提示前開本票不獲付款,乃提出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前開票載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裁准在案,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送達甲○○,抗告期間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甲○○本有意讓裁定確定而未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詎其於抗告期間經過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又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乙○○並據以取得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前開票款執行事件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確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詎甲○○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毀損乙○○債權,與胞弟 陳聰彬 (未據起訴)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串飾陳聰彬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虛偽簽立(原判決誤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應予更正)以二百二十萬元價格購買甲○○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五十三之二號房屋(持分:全部),及該房屋所坐落基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上揭甲○○、陳聰彬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正確性之信賴及乙○○之債權。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直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損害乙○○債權之意圖,亦未與胞弟陳聰彬以不實事項,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逃避強制執行,並辯稱:乙○○對伊無何債權,實乃應乙○○之商請,簽發系爭本票供乙○○持向女兒索取生活費,又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陳聰彬借款七十萬元,乃將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五十三之二號房屋(持分:全部),及該房屋所坐落基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以二百二十萬元價格售予陳聰彬,俾籌集金錢還債,何況伊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債務清償之用,毋庸為求逃避強制執行而與胞弟陳聰彬串謀脫產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不移,且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九三五四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四二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存卷為證。而被告之胞弟陳聰彬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購買(甲○○與陳聰彬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立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其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買受人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前為第二次付款,同時辦理移轉手續)甲○○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五十三之二號房屋(持分:全部),及該房屋基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被告前開不動產等事證,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申請辦理前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前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由甲○○移轉登記於陳聰彬,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縣重地資字第0九三000一二五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頁契約書等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對於票款執行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定固曾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民事庭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民事庭及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雖記載系爭票款執行事件裁定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惟該第一審民事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已送達被告,抗告期間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四二號民事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收受第一審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有意使該裁定確定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抗告期間屆滿之際,已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無疑,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因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期間,仍應自第一審裁定確定(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算,而非自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從而被害人乙○○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得強制執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辦將名下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聰彬,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完成登記,客觀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事實,至為灼然。㈢被告雖辯稱:該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乃伊擔任保證人,擔保案外人 王宏民 向乙○
○借款之最高限額本票云一云(見第二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四十六頁、第二九二0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嗣改稱:因為乙○○玩股票輸錢,希望女兒多給一些生活費,其才簽發系爭本票給乙○○云云(見第二九二0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簽發系爭本票給乙○○之原因,係乙○○借錢給伊之友人 王昭昆 ,乙○○自己做股票又賠錢,借給王昭昆的欠款又無法收回,所以商請伊簽發本票,以利乙○○向女兒拿生活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前後反覆,難予採信。又關於被告出售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五十三之二號房屋及基地予其胞弟陳聰彬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房屋屋齡已有四十年,沒有價值,伊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款,向胞弟陳聰彬借款,最後就將該房屋過戶給胞弟陳聰彬云云(見第二九二0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惟證人陳聰彬於偵查中證稱甲○○負債累累,前開房屋及基地賣了很久都賣不出去,於是希望伊能買下房子減輕其負擔,伊為幫助甲○○而買下該房子云云(見第一0八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二者顯有不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向胞弟陳聰彬借款七十萬元,於是把前開房屋以二百二十萬元價格售予陳聰彬,籌錢還款,伊前後償還陳聰彬之款項,合計未達百萬元,目前尚積欠一百餘萬元,九十一年七月間伊向朋友另借一百三十萵元,因信用不佳,尚商請陳聰彬擔任保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七七頁),惟證人陳聰彬結證:甲○○於出售前開房屋及基地前,已積欠伊一百八十餘萬元,但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未向伊借錢,而是償還伊一百三十餘萬元,因此甲○○於出售前開房屋及土地前,欠伊之款項僅有五十餘萬元,甲○○乃對伊表示欠他人信用卡債款五、六十萬元,及民間(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拜託伊買下前開房屋及基地,適伊見貸款利率低,需要買房子保值,於是以二百二十萬元買下前開房屋及基地,且未以甲○○積欠之債務抵充價金分文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等語,亦見歧異。況前開房屋及基地倘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言已無價值,證人陳聰彬豈有為圖保值而願以二百二十萬元購入之理?而被告自承尚積欠陳聰彬百餘萬元未償,並且甫於售屋前邀陳聰彬擔任其一百七十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陳聰彬竟捨以甲○○欠款抵充部分購屋價金,反而給付全額價金,又謂購屋此舉乃為求保值,顯悖常情,均不能採信。至被告雖提出陳聰彬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由華泰銀行轉帳四十萬元予甲○○之憑條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由華泰銀行轉帳一百七十萬元予甲○○之憑條(見第一二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然因前開房屋及其基地買賣既有前述違常之情,前開轉帳事證僅能徵表被告與陳聰彬問有二次帳目變動之事貨,未足證明轉帳金錢之真正用途及歸屬情形,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就其尚有其他財產,提出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三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所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土地(持分九萬分之四十三)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其出租該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不以債務人已別無其他財產為必要。查被告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被害人債權而處分其所有前開房、地,即已該當本罪,況被告所提出之位於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三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土地,已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六月八日止,亦據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害人乙○○如欲對之強制執行取償,其本票債權順位必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之後,益徵被告損害被害人債權之犯意甚明。㈤綜上,被告甲○○與證人陳聰彬意圖損害被害人乙○○債權,明知渠等間並無
買賣不動產之事實,竟共同串飾買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逃避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職掌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乙○○之債權甚明。被告所辯,及證人陳聰彬所述,無非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無債務人身分之陳聰彬間就所犯前開罪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疏未論列,惟其與起訴之損害債權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被告為脫免責任,逃避民事強制執行,與陳聰彬串飾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債權人之權益,及公眾對於地政機關登記正確性之信賴,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受刺激、所用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論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任意推斷事實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時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五、被害人乙○○雖於本院具狀表示撤回上訴,惟其非本件訴訟當事人,自無撤回上訴之權,其撤回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