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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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05號抗告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
納裁判費。而抗告人起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原法院103年1月1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壯字第212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抗告人張寶玉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為抗告人陳韻琪所有(見原審卷第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述股票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前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股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有統一證券公司提出之行政陳報狀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各該檔股票在起訴日之交易價值復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則有股票成交資訊可參(見原審卷第17-1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㈡原法院於同年8月2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3,410
,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下稱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顯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有何不當之處,然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未洽,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另辯稱其等業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件自為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所及,原裁定命其等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於法不合云云。查抗告人於本件亦向原法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案列103年度救字第163號),業遭駁回在案,其等嗣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案列103年度抗字第1804號),是本件自仍有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必要。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附表:
┌──┬─────┬────┬────────────┐││股票名稱│股數│訴訟標的價額│├──┼─────┼────┼────────────┤│⒈│華城電機│1,000股│16.65×1,000=16,650│├──┼─────┼────┼────────────┤│⒉│臺灣積電│2,000股│121.5×2,000=243,000│├──┼─────┼────┼────────────┤│⒊│ 聯一光 │1,000股│26.35×1,000=26,350│├──┼─────┼────┼────────────┤│⒋│歐買尬│1,000股│81.6×1,000=81,600│├──┼─────┼────┼────────────┤│⒌│亞泰│1,000股│44.1×1,000=44,100│├──┼─────┼────┼────────────┤│⒍│菱光│2,000股│25.9×2,000=51,800│├──┼─────┼────┼────────────┤│││合計│463,5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