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良選任辯護人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坤良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08號判決認定被告林坤良(下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董守殷 、 董宜秉 (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向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以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9頁),是被告所為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而被害人 巫彩霞 (下稱被害人)一開始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且於燈號轉為紅燈時侵入快車道,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而死亡,因被告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無其他違規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其因前揭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2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雙方嗣已達成協議,詳下述)之態度、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且被告嗣與告訴人2人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故檢察官所指原判決量刑不當,已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協議,並依約給付協議金額,告訴人2人亦於協議書內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情,有113年5月21日協議書及匯款憑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