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雅惠(下稱抗告人),依照判決應給付告訴人 何月葭 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4萬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雖迄於112年11月8日止,僅償還2萬5,000元,未於判決所示履行期限(112年4月15日)內履行完畢,然係因為個人經濟問題,以致於無法如期給付,惟已經於113年5月20日將餘款2萬5,000元匯至告訴人帳戶,並陳報匯款申請書給原審,然原審已經裁定撤銷緩刑,請念及已經繳付完畢,抗告人為單親,要扶養幼子,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本款情形所稱之「情節重大」,應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為拖延賠償,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而認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應依前述規範意旨衡量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5月25日確定。抗告人迄於112年11月8日止,僅償還2萬5,000元,未於判決所示應於112年4月15日履行完畢,告訴人遂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陳報之匯款紀錄在卷為佐,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確有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然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20日將餘款2萬5,000元匯至告訴人帳戶,此有抗告人陳報之陳報狀及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憑,並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供述甚詳,雖其並未於原審裁定前給付,然抗告人遲延給付,顯係一時經濟狀況欠佳,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有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情形均屬正常,亦有觀護人於簽呈出具之意見在卷供參,均難認有故意或拒絕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應認並無撤銷緩刑,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效果之必要。
四、基此,抗告人雖有未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抗告人既已於113年5月20日履行完畢,本院認亦無從認定抗告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給付餘款完畢之上情,逕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尚非妥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