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鄭旭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至斌鄭全斌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伊合法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3號為審理,但因無法取得伊父 鄭弘泰 生前之簽名字跡供鑑定,雖經伊於113年1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但嗣經請教律師告知可至公家機關、公司行號、銀行調閱鄭弘泰簽名字跡,且銀行及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戶政事務所承辦員亦於113年2月22日告知可由法院去函調閱上開資料形成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伊於113年2月22日知悉有上開新證據後,已於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原法院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已有明訂。
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3號受理後,抗告人於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應已於抗告人113年1月15日撤回上訴時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月15日起算,至同年2月15日屆滿(原應於14日屆滿,因適逢該日為過年期間,故順延至翌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18日始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於書狀內表明其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一節,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3-17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始向本院補正再審事由及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抗告人前揭事後補正行為,仍無法使其於原法院不合法之再審之訴變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2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法官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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