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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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哲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年少輕狂不經事,犯後承認知錯,都有配合檢察官,犯後態度良好,因抗告人家中僅有父親在工作,母親因腳受傷不能工作,姐姐又重病在身,當初不懂事做詐欺,進來後才知道家的溫暖,出去後會好好工作,幫忙家中,照顧父母親。原裁定所為定刑過重,抗告人不服,請求減輕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6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另本件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之限制,而有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
㈡、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抗告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中編號1、3至8之犯罪情節、手段均為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欲出售商品之虛偽訊息而遂行詐欺,罪質亦相同,此部分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另考量編號2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則與其餘7罪之罪質、犯罪動機、型態及手段迥異;復參酌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編號1至6)與其餘2罪(編號7至8)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年+1年2月+1年=7年2月);爰就附表編號1至8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觀諸原審業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手法、罪責重複程度等情狀,並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就所犯數罪之整體予以評價,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即編號1至8之宣告刑總和為9年4月以下)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前述7年2月以下),且依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中,最長期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剩餘犯行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2月,原審就此等犯行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比最長期之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2年10月,幅度僅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45.95%【2年10月÷6年2月=45.9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已給予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而在抗告人整體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至108年9月,行為期間非短,詐欺之被害人多達7人,且另犯罪質完全不同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等情狀下,實難認原審就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情,即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108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19日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74號110年8月25日同左110年9月29日2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7年12月12日至107年12月18日高雄地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110年11月24日同左111年1月25日3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1月23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1月23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5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108年1月22日至108年1月23日橋頭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93號111年3月2日同左111年4月11日6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6月107年6月25日至107年6月30日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少訴字第21號111年10月24日同左111年12月6日7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30日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112年3月3日同左112年6月5日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8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備註:1.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