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祈瑋
鄭睿 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祈瑋、 鄭睿祐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2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四、被告林祈瑋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自白,且有向檢察官坦承不諱,也向法官提供上游證據,但原審判決刑期還是過重,伊係初犯且情節較輕,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鄭睿祐之上訴意旨略以:伊父親有身心障礙,伊需要工作,希望本件可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讓伊可以易科罰金,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 李幸芬 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林祈瑋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在家中咖啡廳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與父親及奶奶同住、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鄭睿祐陳稱高中休學、未婚無子女、入看守所前擔任工地水泥工,日薪約1,600元、與外婆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又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亦有未遂減輕事由,此部分並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因而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見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指應審酌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等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2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