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修復房屋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蔡昆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孝達 間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在給付之訴,原告聲明必須為特定給付,例如:請求命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範圍或行為之態樣等,均須特定、明確,以便日後強制執行。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之行為態樣未特定、明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7頁),如有正當理由未能遵期補正,得向本院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亦未陳報其有正當理由未能遵期補正,原審法院以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特定、明確,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定期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能給予一次調解,抗告人自行修理漏水為由,其抗告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余玟慧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鎧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