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 陳芳蘭 被告 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上理由第一點倒數第3、4行關於「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