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0000000B(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 律師 吳啓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0000000B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A0000000B(下稱乙男)與A0000000(下稱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父女關係,均明知丙○○與甲○為男女朋友,甲○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與丙○○同住,期間並與丙○○合意性交。乙男因不滿甲○與丙○○交往並發生關係,除於同年7月19日,前往將甲○帶回家外,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與甲○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代為製作告訴狀後,再於同年10月6日陪同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狀,指稱:丙○○於109年4月7日晚間,邀約甲○至其住處作客,強逼甲○與其性交,甲○雖極力反抗,然因丙○○身有刺青,人高馬大,仍因而得逞。事後又威脅甲○不得對外張揚,否則將對甲○家人不利,並逼迫甲○與其同住,否則將對甲○就讀小學之胞妹不利,致使甲○心生畏懼等情詞,對丙○○提出強制性交等告訴,而誣告丙○○涉犯強制性交等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查悉上情,並就丙○○所涉強制性交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37頁至第46頁、他二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109年10月6日強制性交罪告訴狀、甲○於109年12月3日簽立之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偵訊時庭呈之甲○自述書、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寄發予證人丙○○之存證信函及回證、甲○書寫之字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丙○○所涉強制性交等案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73號緩起訴處分書(甲○所涉誣告案件)在卷可參(他一卷第3頁至第6頁、第47頁、他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辯護人雖以:告訴狀上之「原告」及「具狀人」欄均僅列名甲○,本案容有被告不適格之狀況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告訴狀上雖僅記載甲○姓名,然告訴狀內容均由被告委由友人代為書寫,並陪同甲○前往地檢署申告,與甲○共同完遂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是否於告訴狀上列名,尚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不適格等節,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172條部分
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後,被害人丙○○所涉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附卷可參。而被告係於111年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始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綜參被告犯罪情節、危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及耗損司法資源等情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被告上開罪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嚴重浪費偵查資源,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加理解女兒離家出走與他人同住背後可能存在之複雜因素,因自認女兒智識尚淺且社會經驗不足等父執輩心理,即以前揭手法誣告被害人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困擾,亦浪費司法資源。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嗣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亦誤會冰釋,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尊重法院裁決,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訴字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烤工作,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犯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雖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他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他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665號卷聲他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偵一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3號卷偵二卷6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卷審訴卷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卷訴字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