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瑞嬬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判決後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號O樓之O為送達,且經聲請人之母OOO蓋印收受判決書,惟當時聲請人並未與母親同住上址,而係另外賃居在臺北市○○區○○○路○段○○號O樓之O,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須郵務人員將訴訟文書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產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所謂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途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本件郵局人員將判決書送達上址時,應受送達人為聲請人,由聲請人之母OOO代收,惟OOO並非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未將判決書正本交給聲請人,是本案判決之送達不符前揭補充送達要件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由鈞院重新送達本案判決,始得起算上訴期間。復以就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情形而言,必須判決或裁定正本之送達符合法定程式,即送達合法,得計算受送達人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日為前提,倘若該訴訟文書之送達不能認為合法,或根本未經送達,則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日,既無從判定,訴訟當事人所提之上訴或抗告,自無逾期或遲誤期間可言。聲請人之母代收本件判決書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然鈞院未查明前情,逕認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誤認判決已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確定,實有違誤,聲請人前於103年12月30日所提上訴當有其效力,視同已合法上訴,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移送上訴審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第1項、第13
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後,於103年7月31日為警緝獲接受警詢時及本院於同日訊問時,均陳明其住所為「桃園縣OO市○○路○○號O之O」,且其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同為上址,經本院於
103年7月31日裁定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復於本院103年9月23日、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6日審理時,聲請人亦陳明上址為其住所地等情,有調查筆錄、聲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程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卷第20頁、第23頁、第32頁、第40頁、第42頁、第76頁、第93頁、第99頁、第145頁)。嗣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
10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聲請人前揭歷次陳報之住所地「桃園縣OO市○○路○○號O樓之O」因未獲會晤高瑞嬬本人,已於是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付與聲請人高瑞嬬之受僱人即OOOOOO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而非由聲請人之母OOO代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8頁),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03年11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予聲請人高瑞嬬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合法送達,管理員簽收該訴訟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聲請人本人相同,且業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並不因管理員事後已否轉交或有無再行退件而受影響。是原審判決正本既已於10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並起算上訴期間,則因聲請人未居住上址、管理人或家人未予轉交致聲請人遲於103年12月30日始提起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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