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字第513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奇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8、9及10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蔡文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受刑人蔡文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附表各罪間侵害法益類型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關聯性之有無,且已有定過應執行刑,經為適度酌減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一切情狀,於刑法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內,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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