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起,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為其尋覓失竊之贓車,嗣黃健益於109年8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該成年人故買 詹雪利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車牌)1台;黃健益復與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健益以2千元之價錢,向該成年人指明所需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委由該成年人於109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變造完成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交與黃健益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其購買之贓車上而騎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顯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註銷情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參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扣案KTI-368號車牌之型式、長寬及材質,與一般機車之車牌相似,有偵查卷附扣案車牌之照片可參,且該扣案車牌上「台灣省」、「KTI-368」部分字體尚稱工整,與一般車牌無異,另有部分字體有手工描繪情形,但不能排除該扣案車牌係從其他真正車牌加以變造而成,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車牌經變更後之本質已有變更,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而屬偽造,應認被告所為係變造車牌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車牌部分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應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係誤繕。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上開所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並導致被害人詹雪利受有損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有故買贓物、竊盜等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欄註記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不含車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12號被告黃健益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黃健益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案件中業經查扣,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9年8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以新臺幣8千元之價格,委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為其尋覓失竊之贓車,復與該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健益向該人指明所需之車牌號碼為上揭KTI-368號,再由該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實際拿取其他車牌後變造,由黃健益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其購買之贓車上而行使之。嗣於同年9月10日18時50分許,黃健益騎乘上揭向不詳之人所購買、懸掛前開車牌之贓車,行經新北市○○區○○街2段45巷口時,因車牌有異為警攔查,經警檢視車身及引擎號碼,始悉該車為詹雪利所有、原停放於新北市○○區○○街○段○○巷○號○○○○○○號電桿旁,於109年8月1日22時23分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詹雪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照片4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酌予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先竊取證人詹雪利前開機車,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竊得告訴人 鄧凱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之變造為上開之KTI-368號車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被告為警扣得上開機車等情為據。惟查,告訴人及證人均未目擊犯嫌行竊之經過,監視器所攝得109年8月3日之畫面中行竊之人身影模糊不清,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被告,亦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前開機車及車牌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共同參與竊盜之犯行,故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前開物品,遽謂被告與實際下手行竊機車與車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而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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