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鼎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被告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條件從略,109.07.28確定),惟於該緩刑判決確定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9.03.07)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09簡886號,109.08.20確定),認該緩刑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撤銷該緩刑。然查,被告於本件緩刑判決審理時雖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惟已於本件緩刑判決宣判日(109.06.24)釋放,依被告在監在押及戶籍資料,被告自釋放後至本件繫屬本院(
109.09.22)止其所在地與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程式不合,應予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