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墨綠色外套壹件、電霸壹組、太陽眼鏡貳副、老花眼鏡貳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7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自現場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根,趁無人注意之際,破壞 鄭清涼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墨綠色外套1件、電霸1組、太陽眼鏡2副、老花眼鏡2副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鄭清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鄭清涼上開車輛採證送驗,採自車內乾洗手液瓶擠壓處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建檔之張明宗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436275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場照片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43627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28、40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於現場所拾取之鐵條1根,雖未扣案,惟其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車窗,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云云;
⑴惟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前案裁判、執行情形如下: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述①至⑥各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述⑦、⑧各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述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3年7月29日,於109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⑶公訴意旨雖以 上開乙 執行刑部分,已於107年8月28日執
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然上開乙執行刑前雖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庚字第264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104年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執行此項應執行刑(下稱乙執行刑原執行指揮書),惟其後因與上開甲執行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233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98年
8月2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執行此項執行刑)接續執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註銷乙執行刑原執行指揮書,改發新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刑新執行指揮書),指揮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執行此項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助庚字第264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乙執行刑已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所依據之乙執行刑原執行指揮書實已經註銷,並改以乙執行刑新執行指揮書執行,則乙執行刑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自應以乙執行刑新執行指揮書所指揮之執行期間為據。因之,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
108年5月22日經假釋出監時,其中先予執行之甲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9年5月28日)尚未執行完畢甚明,則被告上開假釋既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中,被告本案犯罪自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墨綠色外套1件、電霸1組、太陽眼鏡2副
、老花眼鏡2副,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條1根,並未扣案,且係現場所拾取,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