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仍於同日1時16分許」,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1時16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徵之其於綠燈時未行駛,而將車輛臨停在車道上,足認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購買食物)、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