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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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 薛紹君 上列原告與FrankRobertKurtFigueroaJr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美國人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英文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既於美國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美國之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英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應補正英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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