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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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騎樓,徒手毀損乙○○所有停放在該騎樓之車號00-0000號前檔風玻璃、後檔風玻璃、天窗、天線等設備,致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報警當場將甲○○查獲,雙方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簽立切結書,由甲○○賠償乙○○之損害。詎甲○○離開派出所後,復因不甘賠償乙○○之損害,於同日上5時30分許,回到上開騎樓,再持石塊砸毀乙○○所有上開汽車之兩側玻璃窗及車頂、引擎蓋等板金,致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將甫簽立之切結書丟棄在該車廂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98年9月11日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9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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