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6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代表人 林文華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晚上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即於97年5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96年9月14日已辦吊扣1年),並無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88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受處分人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支付1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96年12月5日期滿,緩起訴並未被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從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繳交處分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附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固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準此,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為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再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仍得裁罰之。
(二)再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不法之狀態已達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受處分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雖經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此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亦同。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判決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份」。
(四)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在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於法縱有未洽;查受處分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0.55mg/L之標準,如僅依緩起訴內容指定向公益團體繳交1萬元,即可免除罰款,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有鼓勵一般民眾喝酒過量駕車(即酒精濃度超過0.55mg/L之標準),其處罰反而較輕之事實。故本案原裁定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原意精神,更恐將嚴重危害我國交通安全,而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所造成國人傷亡慘劇一再發生。準此,本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奚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受處分人捐款1萬元,應再補繳納不足最低罰鍰新台幣35,000元,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份撤銷。前項撤銷部份、不罰」部份,認事用法應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還原裁定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5年10月24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時,因飲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經警攔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而同一事實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884號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支付1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96年1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96年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頁至第6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三)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並課以應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支付1萬元等具有實質刑罰效果之負擔部分,或未合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之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既已明定刑事處罰所處之罰金,倘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僅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裁處之罰鍰與刑事處罰無異為由,逕將原處分撤銷,改論以不罰,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增訂在後,且增訂之目的係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及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於不論,是否妥適,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仔細勾稽,詳加研求,遽為撤銷上開罰鍰部分,尚有可議之處,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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