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偽造文書、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乙○○緩刑二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王英奇 之指證,證人 鄭瑞娟吳雪嘉洪淑宜 之證言,乙○○之部分供述,卷附佛光慈善會第一屆第一次、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等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變更理監事登記所提出之相關移交清冊、佛光慈善會第十七號函、辭呈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所辯前述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函件、移交清冊、辭呈上王英奇之簽名、蓋章,均係經王英奇之授權而為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