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邊工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129之1號左邊工寮之 王德仁 住處內,與告訴人甲○○、王德仁等人飲酒,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生有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地,持木板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並以水潑之,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脫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部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98年9月2日刑事撤回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