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綽號「 文龍 」之 陳文龍 販入海洛因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嘉德 、 江永金 、林德聰、 廖建隆 、 王俊明 及 陳亮欽 ,經查獲後,主動供出其係透過 楊瑞林 向陳文龍販入海洛因,檢察官因而查獲陳文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主動供出其透過案外人楊瑞林向陳文龍販入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因而查獲陳文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之作為上訴人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之條件。然查陳文龍究竟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行與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關聯?上訴人如何供出陳文龍之犯行且因而如何破獲?原判決理由欄並無片語隻字敘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揆之前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罪刑法定主義乃法律對於審判上裁量權之限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其加減標準,亦然。是審判上裁量之行使,於其基礎事實尚有疑義之際,遽作決定,致與法定加重或減輕之規定不符者,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有加重其刑之事由,又上訴人主動供出賣主陳文龍,因而查獲陳文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符合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而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先依累犯計算加重,因不得加重之故,其刑仍為死刑、無期徒刑。次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上訴人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條件,減輕結果,其法定刑已成為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此,最低法定刑已成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乃原判決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十五年三月或十五年四月,反而超過第一次減刑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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