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莊國慶 證稱上訴人遭警方盤查時,因心虛害怕逃逸云云,僅係其主觀上之懷疑,又莊國慶陳稱發現上訴人手臂上有注射過之痕跡等語,然上訴人當時身著長袖上衣,若非上訴人主動表明曾注射毒品並告知時間、地點,警員如何能知上訴人犯罪?故上訴人係自首,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係於警員已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情況下,自白犯罪,不合自首要件。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卷查上訴人係因形跡可疑,於警員攔檢盤查時心虛逃逸,嗣經警員追及並發現上訴人左手臂上有注射痕跡,上訴人始交出所攜帶之海洛因十三包並供述曾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莊國慶證述綦詳,則警員依據上述情狀對上訴人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已產生合理之懷疑,上訴人於遭查獲後雖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因而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未予減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己見漫詞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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