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然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於該案判決時,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二罪,於該案判決時,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二罪,於該案判決時,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綜上附表編號
二、三、六、七之罪於判決時所定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再合以附表編號八、九之罪於判決時所定應執行之刑,並其他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各罪,實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而非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故原裁定顯有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日期,均係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故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三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八月;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日期,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分別宣告其罪刑,其中最長刑期者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各刑(即編號一至十三)如未定應執行刑時,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則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於本件未定應執行刑之前,如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二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八月,及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二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倘接續執行之,其加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即二年十月加一年二月加八月加八月加一年),即檢察官未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前,被告祇能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原審於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則已較檢察官未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前,被告祇能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多出四個月,而不利於被告,自有逾越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之違誤。
五、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參酌其已定之上開應執行之刑,依法自為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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