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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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毒品前科,均受有徒刑之判決,並執行完畢,惟尚不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仍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物,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