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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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44號
原 告 江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告 盧香如
訴訟代理人 蕭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下稱1546-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
,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
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
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寬6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嗣於民國102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9日
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等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
原告上開所為僅係依地政機關鑑測結果,將聲明內容具體化
,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546-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查看周圍
地,以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防汛道路(同段1547-2、
1547-3地號土地)聯絡為最短路程,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爰按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大林地政事務所
101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等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妨害原
告通行。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門牌編號嘉義縣○○鄉○○村○○街
○○巷○號房屋坐落同段1543、1546-1、1546-2地號土地,其
出入當以惠安街77巷為其對外聯絡通道,原告經由從其所有
之1543、1546-1地號土地就可連接惠安街77巷道路,且1546
-2地號土地是由同段1546-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1546-1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原告是為了走防汛道路才要經過伊的土地。
同段1543地號土地的連接寬度已有4公尺寬,足夠原告家人
通行,而沒有會車或改變路寬問題。1546-2地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同為都市○○○道路預定地,待都市○○○○○道路開
通自可聯絡大馬路,原告便宜標購之房屋其價值即可倍增,
原告急欲損害他人土地通行以提昇其房屋價值,實不宜協助
,防止鼓勵房地炒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1546-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54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1546-2地號土地
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㈡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1546-2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
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土地是否不能
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
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及101年12月7日履勘系爭
土地結果,防汛道路旁有一排鐵皮屋,鐵皮屋右側有圍籬、
雞舍、衣架、電線桿等物,1545、1546等地號土地上面有搭
建鐵皮屋,1530、1533、1536等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分別為
惠安街77巷1號、2號、3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
且1546-2、1546-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購得之鐵皮屋,而該
鐵皮屋跨建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另於1547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上築有鐵皮圍牆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如附圖二所示),足認1546
-2地號土地均需經他人土地始至道路,故1546-2地號土地並
無適宜之聯絡,致使原告不能就該土地為通常使用,符合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審酌1546-2地號土地上為一鐵皮建物,而原告陳
報該土地上有廠房,而工廠運作時須運用貨車載送貨物,普
通3.5噸貨車全寬最小為1695mm,最大達到1980mm,有原告
陳報狀及所附貨車規格表配備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預留3公
尺之道路(面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
用即為已足,俾能充份發揮1546-2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至
原告主張路寬至少需要4米,才能讓其車輛會車云云,然本
院審酌會車並非無時無刻均須為之,而會車一事至多僅係讓
原告工廠之卸貨、運貨更加便利,而非通行所必要,故預留
4米之道路並非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因此原告上開
主張,自難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以惠安街77巷為其對外聯絡通道云云,
然從上開土地通行不僅須經由同地段1531、1532、1537、15
38、1547地號土地,因而影響較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徒
15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G部分所示即已達53.56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倍有餘,影響範圍較鉅,
實難認係對周遭土地影響最小之通行方法。況1546-2地號土
地係於89年8月4日由同段154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
1546-1地號土地係於79年7月26日由同段1546地號(重測前
為頭橋段238-50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同段1546地號土
地係於78年5月31日由同段1547地號(重測前為頭橋段238-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後1547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
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重測前後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查閱無訛,易言之,1546-2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係於78年5月31日同段1547地號(
重測前為頭橋段238-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1546地號(
重測前為頭橋段238-502地號)所致,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1546-2地號土地僅
得藉由1547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通行以至公路,而不得反於
上開規定欲由其他周遭土地通行,因而增加其他周圍土地(
如同段1538地號土地)之負擔,故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共19.01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
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