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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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郭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柯勝民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瑞杰揚,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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