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陳佳 任
被 告 林芝安 即 林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叁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得預
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延遲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至95年3月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5,033元
(本金93,353元、利息1,680元)未給付。嗣萬泰銀行於95
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