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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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補字第45號
原 告 曾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鶴池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23、第436
條弟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