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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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補字第45號
原   告  曾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鶴池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23、第436
條弟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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