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吳慶城
被 告 德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葳葳
被 告 陳俊鴻
宋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德裕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3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
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
稱擴張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陳俊鴻所簽發、被告德裕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德裕公司)、宋宸憲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
稱系爭3紙支票),詎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而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會順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會
順盈公司)持系爭3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轉讓予原告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擴張後之聲明。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俊鴻、宋宸憲則以:系爭3紙支票係被告宋宸憲向被
告陳俊鴻借來支付會順盈公司之鋼材費用,會順盈公司並未
依約將鋼材交付,欲將系爭3紙票據收回時,會順盈公司業
已惡性倒閉並將系爭3紙支票轉出,原告並未參與買賣鋼材
之過程,取得票據實屬可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德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德裕公司予原告並無業務往來,原告
取得票據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匯票章關於背書、追索權之規定,除第35條、第
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於支票準用之;另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為票
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4條前段、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
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8年度台上
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由會順盈
公司背書轉讓,因而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經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陳俊鴻、宋宸憲對於
系爭3紙支票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而被告德裕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3人既分別簽發及背書系爭3紙支票並交付會順盈公司
,則會順盈公司即為有權處分系爭3紙支票之人,且被告陳
俊鴻發票時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原告為執票人,自得對被告
3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又會順盈公司取得系爭3紙
支票後,因有資金上需要,遂向原告借款並將系爭3紙支票
轉讓予原告,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因此,會順盈公司係原告
之前手,原告並非由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3紙支票,被
告所持之答辯理由,與票據可轉讓流通之本質有違,並無所
據,被告3人既分別為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揆
諸上揭說明,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系爭3紙支票提示付款日即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退票日)││
├──┼───────┼──────┼───────┼─────┤
│1│101年11月20日│300,000元│101年12月13日│AH0000000│
├──┼───────┼──────┼───────┼─────┤
│2│101年11月21日│300,000元│101年12月13日│AH0000000│
├──┼───────┼──────┼───────┼─────┤
│3│101年11月22日│400,000元│101年12月13日│A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