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5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易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手攀爬踰越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由 葉欽渙 所經營之「瓦丹荔」餐廳2樓窗戶而進入餐廳內,並打開餐廳內收銀臺抽屜翻找搜尋財物,適因收銀臺內未放置財物而未果。嗣因謝賢侵入餐廳時觸發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初君文 到場查看當場發現謝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欽渙、證人初君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取財物,竟率爾為上揭竊盜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雖未得財物而未遂,僅因告訴人適未將值錢財物置於該處之偶然,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坦承本案前亦曾入內行竊告訴人財物(另案偵查),及被告前曾受雇於告訴人在該餐廳工作,本案案發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就本案表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羈押調查庭自述目前在美崙辰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