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3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桂楨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區○○街附近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碼01
7)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碼808)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陳銀嬌陳惠文彭煥松 之妻 林美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榮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茂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且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辦貸款,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對方,伊也被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
卡使用,被告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839號卷《下稱8839號偵卷》第5至8頁、第109至11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第20至22頁、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騙,因而有附表所示數額款項分別匯出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陳銀嬌、陳惠文、 王槐琴 、彭煥松之妻林美芳、 言湘玲 、徐榮杰、吳茂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8839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26至30頁、第41至42頁、第48至49頁、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卷《下稱苓雅分局卷》第20至22頁,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下稱9009號偵卷》第57至59頁)。且有上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頁資料、網路對話資料、宅急便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8839號偵卷第18頁、第37至40頁、第55頁、第67頁、第70至75頁、第80至81頁、第86頁、第101至105頁,苓雅分局卷第46至55頁,9009號偵卷第34至41頁、第61至62頁,本院審易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不詳成年人所隸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持上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帳戶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始得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㈢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案發時被告年齡為43歲,且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見8839號偵卷第5頁),並自承有工作經驗(見8839號偵卷第110頁),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供明: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都沒有錢,伊將帳戶交對方時,對於對方是否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伊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自恃其上揭銀行帳戶內餘額不多,而輕率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查被告自承伊看到報紙行動電話撥給代辦貸款之人「錢代書」,然不知道「錢代書」隸屬何公司,亦不知是否為合法貸款業者,除了行動電話聯絡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宅急便託運單所記載之地址伊不道是什麼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相關資料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由被告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後,在不知對方為何金融機構或公司及其設址何處、亦不知與被告電話接洽之貸款業務員為何人等接洽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信貸款業務之人,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與被告談妥代辦貸款之對價,被告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詳人士請其代辦貸款,亦顯與常理不符。況且,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不詳成年人,其所可能獲得者為「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該不詳成年人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其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人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被告為求得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㈤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之出入帳戶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42號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榮杰以新台幣2,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頁),被告並已匯款履行完畢,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陳銀嬌、陳惠文、王槐琴、彭煥松告訴代理人林美芳、言湘玲、吳茂隆等無法到庭而未能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1頁、第93頁),被害人對被告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2頁,易字卷第87至93頁)等,暨被告現為工地或園藝臨時工(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衡其與告訴人徐榮杰達成和解並已匯款履行,其餘告訴人因無法到庭而無法和解已見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欺方法│轉帳或匯款帳戶│││││││├──┼───────┼────┼─────────────┼─────────┤│1│104年10月16日│陳銀嬌│以電話佯稱係陳銀嬌之友人,│陳銀嬌於104年10月│││下午2時許││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陳銀嬌借│19日中午12時37分許│││││款,致使陳銀嬌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2│104年10月15日│陳惠文│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販賣中古│①陳惠文先於104年│││前某日││汽車訊息,致使陳惠文陷於錯│10月19日,持 楊采涵 │││││誤而匯款購買。│郵局金融卡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②陳惠文再於104年││││││10月20日持上開金融││││││卡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3│104年10月24日│王槐琴│用LINE佯稱係王槐琴之友人,│王槐琴於104年10月│││中午12時許││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槐琴借│24日中午12時許轉帳│││││款,致使王槐琴陷於錯誤。│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4│104年10月23日│彭煥松│以電話佯稱係彭煥松之友人,│彭煥松於104年10月│││下午1時許││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彭煥松借│23日下午1時20分許│││││款,致使彭煥松陷於錯誤。│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5│104年10月24日│言湘玲│以LINE佯稱係言湘玲之親戚,│言湘玲於104年10月│││上午11時7分許││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言湘玲借│24中午12時46分許轉│││││款,致使言湘玲陷於錯誤。│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6│104年10月21日│徐榮杰│以電話佯稱係徐榮杰友人,以│徐榮杰於104年10月│││12時許││急需用錢為由,向徐榮杰借款│22日14時5分許匯款│││││,致使徐榮杰陷於錯誤。│3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7│於104年10月22│吳茂隆│以電話佯稱係吳茂隆已離職之│吳茂隆於104年10月│││日下午2時30分││同事,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吳│22日晚間6時2分許│││許││茂隆借款,致使吳茂隆陷於錯│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誤。│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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