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煜承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高瑞祥 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告林煜承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承係職業聯結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06月30日09時0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花蓮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高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於行經台九線公路與大興村民權路口時(台九線公路254.7公里處),林煜承因駕車不慎,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前車頭與高瑞祥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高瑞祥因此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高瑞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煜承之陳述及其駕駛執照影本。
(二)告訴人高瑞祥指陳。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五)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3日花東鑑字第1050001168號函。
二、核被告林煜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