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承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640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35、4259號、10
5年度偵字第11995、19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貳佰零陸元追徵。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參、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肆、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㈠各附件起訴書記載之毒史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簡承宗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8、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1、2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0年2月3日執行完畢(【於附件104年度偵字第16401號起訴書所載犯行,構成累犯】)。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案,於附件各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構成累犯】)」。
㈡104年度偵字第16401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之竊盜時間,應更正為:「104年4月7日15時至17時許間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破壞 余睿凡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郭俊賢陳宥滕 所有放置於上揭車輛內之公事包各1個(內含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4.證據清單欄㈢記載之「 陳宥藤 」,應更正為「陳宥滕」。待證事實應補充為「...遭竊上開現金及IPAD台等物」(見偵16401卷第9頁)。
5.證據清單欄㈤余睿凡於警詢陳述待證事實,應補充為「...友人物品含IPAD2台在內遭竊」(見偵16401卷第5頁)。
㈢105年度毒偵字第935號、105年度偵字第11995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1.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補充更正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能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持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13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等,而無故持有之,欲日後供己施用。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取出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路口,因未開啟車輛大燈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即附表二所示之物,驗前含袋毛重2.2公克,因取樣0.05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2.1471公克)」。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105毒偵935卷第25頁)」;至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之證據資料,不予引用。
3.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見起訴書第1頁、第3頁)。然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其購入管道、持有品項、甚至施用之習慣,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大麻是伊綽號「金龍」之友人送伊的等語(見105毒偵935卷第6頁、第4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之大麻是伊一起買進來的等語(見本院105審易2028卷附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衡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不論係獲贈抑或購入,卷查僅有被告單一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另行購入而另行起意持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上開所述為據,認其係同時購入持有同等級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其後並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爰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上。
㈣105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105年度偵字第19232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1.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7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故持有之」。
2.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應補充更正為:「自前揭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3.另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記載之「粉塊狀物」,應更正為「粉塊狀物(菸草)」。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即搜索被告持用車輛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第23頁、第31頁)」、「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性: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㈠104年度偵字第16401號: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
㈡105年度毒偵字第935號、105年度偵字第11995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則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係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如前,依法亦不得持有、施用,其具體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應一併包含於初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內充分評價,不另論罪(1罪)。
2.準此,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罪嫌,並與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但既無事證可認被告另行起意而為另一行為而持有,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間,僅屬順序有異而為不同罪數之認定,並非不法行為之不同,且經被告答辯在案,無礙其防禦訴訟權利,爰逕予適用。
㈢105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105年度偵字第19232號: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另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低度行為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高度行為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法定重量之行為所吸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彼此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均以數罪論處。換言之,當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再分別施用之結果,將同時形成「水平態樣」(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橫向意義的一行為」)及「垂直態樣」(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分別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縱向的一行為」)之情形;現行司法實務之見解,均以數行為即數罪論處。詳言之之,因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不同等級,對於持有、施用之不同行為態樣,所認定之風險與法定刑亦不相同。因此,倘若行為人單純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因僅生「水平態樣」之競合關係,所生行為、危害程度得以較高等級之毒品持有罪論處,俾免評價過度。但倘若持其中毒品施用,則因行為人進一步持有以外的行為,法規範禁止與期待並不一致,如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併存時,同上理由,應以「垂直態樣」之競合關係處理,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決意及違犯法規範誡命之次數。
3.準此,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應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分論併罰(2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A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另有其他屬應併合處罰之案件(即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A案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於前
揭午後時分,趁他人停置車輛未能注意之際,以擊破他人車窗玻璃之方式,恣意竊取被害人郭俊賢、陳宥滕所有財物,可認被告實現犯罪事實之方式,已甚為漠視法秩序及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頗值非難。且迄今未見有被害人郭俊賢、陳宥滕所受損失亦未獲彌補,無從據此為有利認定。
㈡另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仍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係持有不同級別、品項之毒品,自與單獨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足見其漠視法秩序之程度均非輕微。㈢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之態度,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及所竊財物價值、持有毒品數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持有、施用毒品犯行間,每次相隔
之時間、地點所在,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之戒除不易、成癮之本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衡酌被告歲數及上開整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前述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不予沒收及應予追徵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㈡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未扣案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4偵16
401卷第93頁),惟該螺絲起子既未經扣案,倘予宣告沒收,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而該物本身存在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此部分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如另行沒收程序,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為免窒礙,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經查:
1.被告本件所竊得被害人陳宥滕所有之新臺幣900元、美金10元(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已無從就原始現金及貨幣沒收;而被告實際取得美金之不法利益及換匯當時,其精確匯率難依時分認定,是以被告實際竊取期日,就臺灣銀行牌告買入現金匯率收盤價為30.685估算之,核計被告竊取現金部分所得價額總計為新臺幣1206元【參本院104審易2085卷㈡第11至12頁所附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計算式:900+(10×30.685=1206.85,為避免發生過度不利效果,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且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宥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部分利得追徵。
2.其餘竊盜所得IPAD共計2台、 陶板屋 餐券2張等物(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竊得物品伊賣掉了,賣得約2、3000元等語(見本院104審易2085卷㈡附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而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之情事,衡屬尋常,卷亦查無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狀態,可徵被告所述應屬無訛,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客觀價額為2000元,並經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就此節亦均表示同意(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卷頁),是以此基礎推估,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應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並為被告實際支配使用,無從藉原物沒收,同應依前揭規定據以宣告追徵。
3.綜上,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價額,經核總計為3206元(計算式:1206+2000=3206),應併於主文第一項宣告追徵之。
4.至於贓物原始之價額雖高於被告得利,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等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於此指明。
七、被告所涉毒品案件應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㈡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35號、105年度偵字第11995號起
訴書所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粉塊狀物(菸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如附表二「檢驗報告」欄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非法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105審易2028卷附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菸草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105年度偵字第19232號起訴書: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檢驗報告」欄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該起訴書所載時、地,經查獲非法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見本院106審易344卷附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主文第三項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裹前開菸草之包裝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106審易344卷附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
八、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第1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行,本屬無合法或違法疑慮。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除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之旨,惟檢察官仍應依上開規定為各該沒收之執行,亦予指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401號│├──┬────────┬──┬───┬─────┤│編號│竊得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新臺幣900元││陳宥滕││├──┼────────┼──┼───┼─────┤│2.│美金10元││陳宥滕││├──┼────────┼──┼───┼─────┤│3.│陶板屋餐券│2張│陳宥滕││├──┼────────┼──┼───┼─────┤│4.│IPAD(外殼序號:│1台│陳宥滕│起訴書漏載│││DLXLJDEDFK14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5.│IPAD(外殼序號:│1台│郭俊賢││││DMQM29VQFK15號)││││└──┴────────┴──┴───┴─────┘附表二:
┌────────────────────────────────────────┐│★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35號、105年度偵字第11995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檢驗報告│卷頁│用途│├──┼─────┼──┼────┼────┼────────┼────┼────┤│1.│菸草│1包│檢出含有│驗餘含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105毒偵│非法持有│││││第二級毒│毛重貳點│有限公司於105年│935卷第│之第二級│││││品四氫大│壹肆柒壹│2月23日出具之報│112頁│毒品│││││麻酚成分│公克│告編號UL/2016/20│││││││││287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三:
┌────────────────────────────────────────┐│★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105年度偵字第19232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檢驗報告│卷頁│用途│├──┼─────┼──┼────┼────┼────────┼────┼────┤│1.│粉塊狀│1包│檢出含第│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105毒偵│非法持有│││││一級毒品│參點肆捌│藥物實驗室105年│1055卷第│之第一級│││││海洛因成│公克│6月8日調科壹字│93頁│毒品│││││分││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粉塊狀物(│1包│檢出內含│驗餘淨重│同上│同上│非法持有│││菸草)(即││第一級毒│零點捌柒│││之第一、│││鑑定報告之││品海洛因│公克│││二級毒品│││鑑定結果欄││及第二級│││││││二、記載之││毒品大麻│││││││「粉塊狀」││成分│││││││檢品│││││││├──┼─────┼──┼────┼────┼────────┼────┼────┤│3.│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第│驗餘淨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105毒偵│供施用毒│││││二級毒品│拾肆點肆│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55卷第│品後剩餘│││││甲基安非│陸零參公│00000000號鑑驗書│88頁│之第二級│││││他命成分│克│││毒品│├──┼─────┼──┼────┼────┼────────┼────┼────┤│4.│吸食器│1組│││││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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