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森
蔡修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21號、105年度偵字第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10月2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之要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越愛休閒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使實際出資、參與經營之人得藉以規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丙○○則自104年9月間之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僱用,以每小時100元之代價,擔任「越愛休閒養生館」(店外招牌名稱為越愛來休閒養生館,下稱休閒養生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丙○○、甲○○2人與綽號「阿義」、「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此分工模式在上址店內,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 裴氏 錦紅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其收費方式為按摩60分鐘收取999元,半套性交易服務不額外收費,而上開費用由 裴氏錦紅 抽取600元,其餘歸店家取得之方式牟利。
嗣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警員乙○○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經丙○○接待並收取按摩費用1,000元後,引領乙○○進入上址2樓之7號包廂內,並安排裴氏錦紅為乙○○服務,嗣裴氏錦紅為乙○○按摩約10分鐘後即以手碰觸乙○○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乙○○見狀遂詢問是否需額外收費,裴氏錦紅表明不需額外收費後,即再次隔著褲子撫摸警員之生殖器,隨後乙○○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1,000元鈔票1張及遙控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甲○○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44至46頁反面),並有警員乙○○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29日府經登字第1049011306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現場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18至31頁),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店內擔任清潔人員,1小時薪水100元,都從櫃檯自己拿,當天伊沒有引導乙○○上樓,也沒有媒介裴氏錦紅從事性交易,當時是乙○○要進來上廁所,伊才帶乙○○去2樓上廁所云云。惟查:
⒈警員乙○○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執行取
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經被告丙○○接待並收取按摩費用1,000元後,引領乙○○進入上址2樓之7號包廂內,並安排裴氏錦紅為乙○○服務,嗣裴氏錦紅為乙○○按摩約10分鐘後即以手碰觸乙○○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乙○○見狀遂詢問是否需額外收費,裴氏錦紅表示不需額外收費後,即再次隔著褲子撫摸乙○○之生殖器,隨後乙○○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裴氏錦紅於警詢中證稱:是櫃檯丙○○帶喬裝警員至2樓第7間包廂,媒介伊為喬裝警員按摩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喬裝成客人進入按摩店,由被告丙○○帶伊至2樓,伊跟丙○○都沒對話,丙○○就直接帶伊上去並用遙控器開啟在2樓的鐵門,在2樓跟伊收1,000元。2樓約3、4間包廂,都是拉門式,無法上鎖。伊下半身穿上包廂內放置的海灘褲,小姐先按摩我背面,突然手就身進去我褲襠內撫摸生殖器,伊問小姐是否要加價,小姐說不用,伊翻身過來正面,小姐就隔褲子直接摸伊生殖器,伊就表明身份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去越愛休閒養生館後,裡面有櫃檯,因為伊進入店內沒有看到人,所以用臺語講有沒有人在,丙○○從裡面走出來接待,丙○○開了1個門,該門是遙控的,丙○○不知是從哪裡開門,丙○○帶伊到2樓包廂,在包廂就跟伊收1,000元,然後小姐就自行進入包廂。小姐按摩伊的背後,突然手伸進伊的褲襠內撫摸伊的生殖器,伊問小姐要否要加價,小姐說不用,接著伊就去拿伊的電話,呼叫支援並控制現場等語(見本院訴自卷第44至46頁反面)明確,並有上揭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而衡諸證人乙○○上開證述「越愛休閒養生館」之按摩小姐裴氏錦紅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證人乙○○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足認證人乙○○所為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偽,應屬可採。至證人裴氏錦紅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僅提供按摩,沒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45頁),然觀諸卷附密錄器譯文內容所示:「……B(即警員乙○○):怎麼稱呼?C(即證人裴氏錦紅):我6號,叫 阿紅 。B:我看妳穿的蠻辣的。C:呵呵,有嗎?C:(持續發出具性挑逗意味之呻吟)。B:你還蠻特別的。C:有嗎?呵呵呵。C:(持續發出具性挑逗意味之呻吟)。C:(手伸進去警員褲襠)小鳥都大大的了(以氣音說)。
B:妳們這裡要不要多加錢阿。C:我們就幫你按,沒有阿。B:阿這種服務咧?要不要加錢。C:沒有阿。C:
你是在另外的店都這樣問小姐嗎?B:有的都要阿。C:
沒有拉,就這樣用手按不用拉。C:(撫摸警員生殖器官)我的寶貝,這是我的寶貝。……」等節(見偵卷第19頁),可徵證人裴氏錦紅於按摩過程中不斷發出具性挑逗意味之呻吟,並將手伸進乙○○褲襠撫摸生殖器,嗣經乙○○詢問是否要加價時,裴氏錦紅表示不用加價,隨即再次以手撫摸乙○○生殖器官,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一致,益徵證人裴氏錦紅於前揭時、地欲提供證人乙○○半套性交易服務,而徒手觸碰其之生殖器官乙情至明,是證人裴氏錦紅證稱其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乙節,顯與前揭密錄器譯文、錄影翻拍照片及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證人裴氏錦紅如坦言欲為乙○○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未免自曝其不法行為,並使己遭主管機關追究處罰,衡情其證述避重就輕在所難免,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故證人裴氏錦紅此部分證述,已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丙○○固辯稱:伊僅係清潔人員,薪水每小時100
元,自己從櫃檯拿,當日伊沒有引導乙○○上樓,伊也不知道小姐從事性交易服務云云,惟查,被告丙○○前於警詢中陳稱:伊只是擔任代班櫃檯,工作內容負責向客人收取按摩的費用,時間到了還負責打掃,當日是伊引導警員上樓,伊當時向警員收1,000元云云(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是乙○○要進來上廁所,我才帶他去
2樓上廁所,他不是要來按摩云云(見偵卷第53頁),隨後經檢察官訊問為何會向乙○○收取1,000元時卻又改稱:伊們都事先跟客人收錢,服務客人按摩,乙○○有要來做按摩,由伊帶他上2樓包廂云云(見偵卷53頁),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說詞反覆,已見瑕疵。復參以證人裴氏錦紅於警詢中證稱:按摩費是由櫃檯向客人收取,當日是由丙○○向客人收取,丙○○是主要櫃檯負責人,偶而休假由別人代班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客人進店內櫃檯會帶客人至2樓,被告丙○○會開門帶客人進去等語(見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當日係由被告丙○○引導上樓並向其收取按摩費用1,00
0元之情節相符,併觀諸上開密錄器譯文內容所示:「A(即被告丙○○):來跟你收1,000塊。B:不是999喔?B:介紹一個漂亮一點的。A:恩。」等節(見偵卷第19頁),亦證當日確係被告丙○○主動向警員乙○○收取按摩費用1,000元,三者互核以觀,已足認被告丙○○確係越愛休閒養生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無訛。再參以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應在聘僱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力施以考核、測驗,俾使聘僱之按摩服務員對人體構造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讓顧客達到舒筋放鬆效果,進而影響消費者再度光臨之意願,惟依證人裴氏錦紅證述其並無相關按摩師執照、證書乙情(見偵卷第15頁),且觀諸卷內照片,裴氏錦紅穿著亦與一般正當經營按摩業者規定服務小姐應穿著正式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一情迥異(見偵卷第26頁),顯見越愛休閒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就其聘僱之小姐是否專精按摩、小姐之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等節,並非其關注、在意之事,要與一般純按摩店應徵按摩師,均要求按摩師必須有按摩執照之最基本要求不同。 次佐 以被告丙○○陳稱:包廂是拉門式,不能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衡諸常情,半套性交易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言談等,若非經館內負責人之同意,裴氏錦紅豈敢恣意在館內員工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在包廂內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綜上足徵裴氏錦紅確係在該養生休閒館實際經營者同意下,於該養生休閒館內與不特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至為灼然。另以經營養生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休閒養生館1樓櫃檯通往2樓包廂前有1道鐵門,需以遙控器開啟,當日係由被告丙○○接待乙○○,並以遙控器開啟鐵門帶乙○○前往2樓等情,已迭據證人 謝易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亦核與證人裴氏錦紅於偵查中證稱:客人進店內櫃檯會帶客人至2樓,被告會開門帶客人進去等語(見偵卷第45頁)大致相符,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子遙控器為據(見偵卷第25至27頁),則以此店內暗鎖之設置,顯為規避、拖延員警臨檢、查緝所設,實與一般媒介色情服務之場所設置常情相符,而被告丙○○身為該養生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當日又係其操作遙控器引領乙○○前往2樓包廂,其對於此一暗門設計目的為何,當應知之甚明;更稽之以上開密錄器譯文所示:「B(即警員乙○○):介紹一個漂亮一點的。A(即被告):恩。」等情(見偵卷第19頁),被告丙○○對於警員此一與按摩小姐之技巧全然無關之要求,並未多加詢問,且被告丙○○身為櫃檯人員因查看經營、服務狀況,或接待客人之工作內容,既會往來各該樓層、來回包廂之外,其為免小姐從事不法犯行,理當設法查緝、防範,然被告丙○○卻捨此未為,反媒介 斐氏 錦紅進入包廂,且於乙○○進入包廂後即未再加聞問,由上可徵被告丙○○被告對於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知之甚詳,況苟非被告丙○○明知且容許,裴氏錦紅安能在隱密性極差、隨時得為被告丙○○查覺、聽聞之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毫不掛心憂慮被告丙○○適經包廂之外,可能聽聞,甚或窺視其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行為之理?因此,被告丙○○與休閒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末以,該次按摩費用1,000元已由被告丙○○收取,業如
前述,復參以證人裴氏錦紅於警詢中證稱:按摩費用伊抽
600元,剩下的錢給店家等語(見偵卷第15頁),更佐以證人裴氏錦紅對乙○○表示不需額外收費乙節,有上開密錄器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可徵乙○○初始支付予被告丙○○之費用即含半套性交易服務費用,是卷內縱無事證可明被告丙○○與裴氏錦紅就半套性交易服務費用之確切分攤比例或是否有從中抽成獲利,惟被告丙○○與越愛休閒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藉由容留並媒介裴氏錦紅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方式,吸引男客前來休閒養生館消費,再從中抽取報酬,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已臻灼然。
⒌綜上,被告丙○○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查本案裴氏錦紅於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警員即表明身分進行查緝而未完成性交易,依上說明,並無礙於被告丙○○、甲○○媒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既遂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阿華」之成年男子等實際經營者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思與實際經營者正派經營,卻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越愛休閒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使實際出資、參與經營之人得藉以規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丙○○則擔任上開休閒養生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將女性身體物化而當作交易籌碼,被告2人所為實無足取,復衡以被告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甲○○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猶犯下本案之犯行,顯未知警惕;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1,000元鈔票1張(編號:GS035563YH號),僅係警員為辦案而佯裝交付之對價,主觀並無交付之真意,是仍屬該警員所有,尚非被告犯罪所得;另扣案之遙控器1個,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雖自陳其係以時薪100元受雇於越愛休閒養生館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甲○○則陳稱其擔任休閒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每月可領取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惟此部分核屬工作薪資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對價,與本案並無直接密切關聯,尚難認此部分係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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