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幸文海 被告 胡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福來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幸文海與被告胡福來於民國76年4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花蓮縣豐濱鄉小港29號,婚後未育子女,被告於92年間離家,期間僅返家過3次,每次均僅停留2、3日又離家,原告詢問被告離家去處,被告僅稱其係至新竹工作及看病,病痊癒後就會返家與原告同居,然至95年後被告即未再返家,也不曾與原告聯繫,行方不明。兩造自95年間分居迄今,被告擅自離家出走,未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多年未行夫妻生活,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花蓮縣豐濱鄉小港29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即不曾返家,並與原告分居至今,業據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68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查兩造於74年4月22日結婚,原共同居住並於花蓮縣豐濱鄉小港29號,詎料被告竟託詞至新竹工作、看病,自95年間離家後即與被告斷絕聯繫,期間未曾返家與被告同居,迄今音訊全無,堪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自95年間被告離家至今,兩造分居已逾7年,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究其原因係被告率爾離家與原告分居迄今,其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蓮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