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
104年度易字第1383號105年度易字第10號105年度易字第75號105年度易字第265號105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柱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10
4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104年度偵字第26368號、105年度偵字第199號、105年度偵字第2796號、105年度偵字第3558號、105年度偵字第1083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柱豪行為如下:㈠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Yahoo 奇摩 拍賣(下稱奇摩拍賣),以奇摩拍賣帳號「mylove_haku」,佯稱可以代買 江蕙 祝福演唱會門票, 高佩絹陳建穎 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高佩絹、陳建穎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莊家榕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另佯稱販售西提、 王品 、原燒、 藝奇陶板 屋、 夏慕尼 等餐券, 黃馨瑩王淑麗陳秀如黃玟毓吳函芸連書鋐李寂瑜陳真慧郭怡君賴春靜李君怡張凱軒陳韋廷林詩庭楊家寧吳婉鈴張嘉芳謝宛妊 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黃馨瑩等1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17、22、23、25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17、22、23、25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嗣因邱柱豪未按時出貨,高佩絹等人始悉受騙。
㈡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PTT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以PTT帳號「Sweet0314」,佯稱可以代買intel520系列240GSATA32.5吋SSD固態碟2臺、Avision虹光行動COCO棒WIFI行動掃描器1臺, 徐麟凱 看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徐麟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4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另分別以PTT帳號「Sweet0314」、「SunWeiTseng」,佯稱販售西提、王品、原燒、藝奇、 陶板屋 、夏慕尼等餐券, 楊進雄 、常 怡平陳昭君 、俞 志忠 看到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楊進雄、 常怡平 、陳昭君、 俞志忠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王聖元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邱柱豪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邱柱豪未按時出貨,徐麟凱等人始悉受騙。
㈢其為使用 賴建良 之帳戶及提款卡,於民國104年3月3日19
時30分許,向賴建良佯稱提款卡損壞無法使用,請求賴建良協助,致賴建良陷於錯誤,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邱柱豪,邱柱豪因而得以私自提領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復明知其無償還他人借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至29日,再度向賴建良佯稱生意經營不善有資金周轉之需,且不予援助將為他人提告等語,致賴建良陷於錯誤,再提領款項交予邱柱豪,總計貸予邱柱豪243,000元(含前開邱柱豪私自提領137,000元部分)。
㈣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奇摩拍賣以帳號「mylove_haku」,佯稱販售西堤、原燒餐券, 王次碧楊美琪 看到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王次碧、楊美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7、28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嗣王次碧、楊美琪2人未取得約定商品,始悉受騙。
㈤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PTT以帳號「nibe278」,及在奇摩拍賣以帳號「Z0000000000」,佯稱販售「全國江蕙9/12高雄場6800區2張」, 李佾儒 看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李佾儒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9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 蔡伊閔 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蔡伊閔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李佾儒遲未取得收到門票,且無法聯繫邱柱豪,始悉受騙。
㈥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PTT以帳號「sweet0314」、「nibe278」,佯稱販售「KYMCO光陽機車Racing150Brembo特仕版(2015新車)」及新光三越禮券, 陳仕杰 、陳昭君、 陳正芳 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陳仕杰、陳昭君、陳正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王聖元(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王聖元將上開款項交予邱柱豪。嗣因陳仕杰、陳昭君、陳正芳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無法聯繫邱柱豪,始悉受騙。
㈦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PTT以帳號「SunWeiTseng」,佯稱販售西堤牛排餐券,黃 森良 看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邱柱豪聯繫,致 黃森良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3之時間,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匯款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代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王致鈞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嗣因黃森良未如期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㈧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奇摩拍賣帳號「mylove_haku」,佯稱販售西堤餐券, 陳淑玲 看見上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率」之邱柱豪聯繫購買餐券之相關細節,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以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之方式,總計匯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代碼000000C8829E3926號、005600C0998E7325號帳戶。嗣陳淑玲未如期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㈨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祝好」,佯稱販售西提、原燒、聚火鍋、夏慕尼等餐券,致 鄭守婷 陷於錯誤,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後,於附表編號35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5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上海商銀帳戶,嗣因鄭守婷未如期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㈩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奇摩拍賣以帳號「Z0000000000」,佯稱販售西提等餐券, 何佳華蔡双財邱郁真李雅婷陳品吟 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何佳華、蔡双財、邱郁真、李雅婷、陳品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6至40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上海商儲銀行帳戶,嗣因何佳華等人未如期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其明知無履行與他人買賣契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PTT以帳號「nibe278」,佯稱代買如手錶、數位相機、吸塵器、平板電腦等物, 林侯仲 、林 大鈞程俊銘吳侑儒 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林侯仲、 林大鈞 、程俊銘、吳侑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41至4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1至44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上海商行帳戶內。另又以同一
PTT帳號,佯稱販售陶板屋、西堤等餐卷,勵 亭梅 、周 煥清蔡嘉祐 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致 勵亭梅周煥清 、蔡嘉祐陷於錯誤,而使上開3人於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上海商儲銀行帳戶內。復以同一PTT帳號,佯稱可以代買 江蕙祝 福演唱會門票, 劉峯志陳寶純謝誠修 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致劉峯志、陳寶純、謝誠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48至50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48至50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商儲銀行帳戶內。 嗣林侯仲 等人未如期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佩絹等2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王次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仕杰、陳昭君、陳正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森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守婷、何佳華、邱郁真、李雅婷、勵亭梅、陳品吟、周煥清、程俊銘、謝誠修、吳侑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柱豪所犯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㈡第141頁),核與證人莊家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佩絹、陳建穎、黃馨瑩、王淑麗、陳秀如、 黃玫毓 、吳函芸、連書鋐、李寂瑜、陳真慧、郭怡君、賴春靜、李君怡、張凱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庭、楊家寧、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進雄、常怡平、陳昭君、俞志忠、吳婉鈴、張嘉芳、徐麟凱、謝宛妊、王次碧、楊美琪、李佾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伊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杰、陳昭君、陳正芳、黃森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致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吟、周煥清、何佳華、林大鈞、陳寶純、劉峯志、謝誠修、蔡嘉祐、林侯仲、程俊銘、鄭守婷、勵亭梅、李雅婷、吳侑儒、蔡双財、邱郁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76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2頁;桃園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2869號卷第16頁至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反面、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
6頁至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04頁;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㈡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702號卷第5頁至第7頁;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13頁至反面、第139頁至第
141頁;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14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反面;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第
3頁至第5頁、第6頁至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5頁至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4頁至第10
5頁、第116頁至反面、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
165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3頁至第18
4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並有告訴人高佩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拍賣列印資料、高佩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建穎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黃馨瑩提出之存摺帳簿內頁影本及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王淑麗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告訴人陳秀如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拍賣資料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玫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函芸提出之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連書鋐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李寂瑜提出之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及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告訴人陳真慧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怡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春靜提出之交易明細單、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君怡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及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張凱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陳韋廷提出之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林詩庭提出之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楊家寧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賴建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楊進雄所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退還部分款項之明細資料、告訴人常怡平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及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陳昭君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轉帳單據、告訴人俞志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婉鈴提出之付款成功通知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被告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及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張嘉芳所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徐麟凱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謝宛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王次碧提出之匯豐銀行對帳單、告訴人楊美琪提出之無摺存款單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佾儒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證人王聖元提出之玉山銀行存簿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仕杰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及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昭君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陳正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森良提出之ibon繳費收據、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陳淑玲提出之繳款收據、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品吟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周煥清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何佳華提出之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大鈞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資料、網路拍賣及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寶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劉峯志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謝誠修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郵局交易通知郵件及交易明細表、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蔡嘉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林侯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程俊銘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鄭守婷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勵亭梅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告訴人李雅婷提出之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侑儒所提出與被告在PTT網路聯繫之列印資料、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蔡双財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邱郁真所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網路拍賣列印資料(見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76號卷第26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4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
110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1頁、第15
1頁至第155頁、第166頁至第173頁、第186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8頁至第202頁、第207頁;桃園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702號卷第8頁至第26頁;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6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147號卷第14頁、第頁20、第23頁至第27頁、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5頁;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北地檢10
4年度偵字第23461號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反面、第25頁至第30頁;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5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反面、第17
2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反面、第189頁至第193頁、第
207頁至第2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對告訴人賴建良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5、27至50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㈠、㈡、㈣至部分,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且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條規定(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㈡第132頁),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5、27至50部分之犯罪事實,因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係一人所為,且係獨自在PTT、雅虎拍賣等網頁上刊登不實訊息以實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衡以上開各別犯罪之犯罪所得非鉅,相較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亦顯懸殊。復審酌在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施用詐術之情形,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誘民眾受騙,以獲取鉅額利益,甚而轉手洗錢之情形間,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顯然不同。準此,本案各該犯罪情節,僅因是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之而有加重詐欺罪名之適用,與立法機關所設定重刑相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1年以上)比較,經本院衡量後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依約出貨及清償借款之能力,仍冀圖不勞
而獲,誘騙被害人給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6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除附表編號26以外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態樣並無明顯差別,且均係在短時間內重複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6以外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26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上開犯行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4、5、13、14、16、18、19、20、29、40、
48、49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業與各該被害人就受騙金額全部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雖上開調解內容所約定賠償之金額,尚未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協議於107年1月30日前一次給付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5、13、14、16、18、19、20、29、40、
48、49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2、15、17、21至28、30至39、
41至47、50部分,被告以詐欺方式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
⒋本案應予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主文及沒收│起訴(追加起訴)案號及本│備註││││││(新臺幣)││院受理案號│││││││││││├──┼───┼───────────┼────────────┼─────┼────────┼────────────┼───────────┤│1│高佩絹│104年1月4日22時26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江蕙祝│共計19,000│邱柱豪犯加重詐欺│104年度偵字第18164號│││││104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福演唱會門票,致高佩絹陷│元│取財罪,處有期徒│104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於錯誤,雙方約定後,於左││刑陸月。未扣案之│104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列時間分別匯款11,400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104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7,600元至被告指定之渣打││萬玖仟元沒收。│104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銀行帳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2│陳建穎│104年1月5日0時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江蕙祝│13,6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福演唱會門票,致陳建穎陷││取財罪,處有期徒│││││││於錯誤,雙方約定後,於左││刑陸月。未扣案之│││││││列時間匯款13,600元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萬参仟陸佰元沒收│││││││││。│││├──┼───┼───────────┼────────────┼─────┼────────┼────────────┼───────────┤│3│黃馨瑩│104年1月20日21時20分│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14,355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被告已與黃馨瑩就受騙金│││││致黃馨瑩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額全部達成和解(見本院│││││定西堤餐券30張後,於左列││刑陸月。││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時間匯款14,355元至被告指││││㈠第110頁調解筆錄),│││││定之合庫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4│王淑麗│104年1月29日15時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被告已與王淑麗就受騙金│││││致王淑麗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額全部達成和解(見本院│││││定西堤餐券10張後,於左列││刑陸月。││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㈠第109頁調解筆錄),│││││4,95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庫││││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帳戶。││││得毋庸宣告沒收。│├──┼───┼───────────┼────────────┼─────┼────────┼────────────┼───────────┤│5│陳秀如│104年2月1日9時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陳秀如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西堤餐券10張後,於左列││刑陸月。犯罪所得│││││││時間匯款4,950元至被告指││新臺幣肆仟玖伍拾│││││││定之合庫帳戶。││元沒收。│││├──┼───┼───────────┼────────────┼─────┼────────┼────────────┼───────────┤│6│黃玫毓│104年2月2日12時28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8,91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黃玫毓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王品、陶板屋餐券共18張││刑陸月。未扣案之│││││││後,於左列時間匯款8,910││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元至被告指定之合庫帳戶。││仟玖壹拾元沒收。│││├──┼───┼───────────┼────────────┼─────┼────────┼────────────┼───────────┤│7│吳函芸│104年2月4日18時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吳函芸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王品餐券18張後,於左列││刑陸月。未扣案之│││││││時間匯款4,950元至被告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定之合庫帳戶。││仟玖佰伍拾元沒收│││││││││。│││├──┼───┼───────────┼────────────┼─────┼────────┼────────────┼───────────┤│8│連書鋐│104年2月5日某時│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6,435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連書鋐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西堤餐券13張後,於左列││刑陸月。未扣案之│││││││時間匯款6,435元至被告指││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定之合庫帳戶。││仟肆佰参拾伍元沒│││││││││收。│││├──┼───┼───────────┼────────────┼─────┼────────┼────────────┼───────────┤│9│李寂瑜│104年2月6日某時│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李寂瑜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西堤餐券10張後,於左列││刑陸月。未扣案之│││││││時間匯款4,950元至被告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定之合庫帳戶。││仟玖佰伍拾元沒收│││││││││。│││├──┼───┼───────────┼────────────┼─────┼────────┼────────────┼───────────┤│10│陳真慧│104年2月7日20時49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22,275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陳真慧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西堤、陶板屋餐券共45張││刑陸月。未扣案之│││││││後,於左列時間匯款22,275││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元至被告指定之合庫帳戶。││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11│郭怡君│104年2月10日18時57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8,415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郭怡君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西堤餐券17張後,於左列││刑陸月。未扣案之│││││││時間匯款8,415元至被告指││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定之合庫帳戶。││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12│賴春靜│104年2月11日21時54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9,9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賴春靜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陶板屋餐券20張後,於左││刑陸月。未扣案之│││││││列時間匯款9,900元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指定之合庫帳戶。││仟玖佰元沒收。│││├──┼───┼───────────┼────────────┼─────┼────────┼────────────┼───────────┤│13│李君怡│104年2月12日17時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7,425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被告已與李君怡就受騙金│││││致李君怡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額全部達成和解(見本院│││││定西堤餐券15張後,於左列││刑陸月。││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時間匯款7,425元至被告指││││㈠第111頁調解筆錄),│││││定之合庫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14│張凱軒│104年2月13日12時43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10,95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被告已與李君怡就受騙金│││││致張凱軒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額全部達成和解(見本院│││││定西堤、原燒餐券各10張後││刑陸月。││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於左列時間匯款10,950元││││㈠第114頁調解筆錄),│││││至被告指定之合庫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15│陳韋廷│104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陳韋廷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陶板屋餐券10張後,於左││刑陸月。未扣案之│││││││列時間匯款4,950元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指定之合庫帳戶。││仟玖佰伍拾元沒收│││││││││。│││├──┼───┼───────────┼────────────┼─────┼────────┼────────────┼───────────┤│16│林詩庭│104年2月15日5時42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被告已與林詩庭就受騙金│││││致林詩庭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額全部達成和解(見本院│││││定陶板屋餐券10張後,於左││刑陸月。││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列時間匯款4,950元至被告││││㈠第115頁),故被告就│││││指定之合庫帳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17│楊家寧│104年2月16日17時8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楊家寧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西堤餐券10張後,於左列││刑陸月。未扣案之│││││││時間匯款4950元至被告指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之合庫帳戶。││仟玖佰伍拾元沒收│││││││││。│││├──┼───┼───────────┼────────────┼─────┼────────┼────────────┼───────────┤│18│楊進雄│104年4月10日17時42分許│在PTT佯稱販售餐券,致楊│23,3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被告已與楊進雄就受騙金││││104年4月11日某時許│進雄陷於錯誤,雙方約定西││取財罪,處有期徒││額全部達成和解(見本院││││104年4月13日20時29分許│堤及陶板屋餐券共170張後││刑陸月。││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㈠第136頁調解筆錄),│││││30,000元、28,800元24,500││││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得毋庸宣告沒收。│││││戶,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餐│││││││││券,而匯還楊進雄60,000元│││││││││,即楊進雄遭詐騙之金額為│││││││││23,300元。│││││├──┼───┼───────────┼────────────┼─────┼────────┼────────────┼───────────┤│19│常怡平│104年4月19日15時許│在PTT佯稱販售餐券,致常│4,5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被告已與常怡平就受騙金│││││怡平陷於錯誤,雙方約定陶││取財罪,處有期徒││額全部達成和解(見本院│││││板屋餐券共19張後,於左列││刑陸月。││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時間匯款9,500元至被告指││││㈠第112頁調解筆錄),│││││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因被││││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告未依約交付餐券,而匯還││││得毋庸宣告沒收。│││││常怡平5,000元,即常怡平│││││││││遭詐騙之金額為4,500元。│││││├──┼───┼───────────┼────────────┼─────┼────────┼────────────┼───────────┤│20│陳昭君│104年4月7日16時30分許│在PTT佯稱販售餐券,致陳│73,34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被告已與陳昭君就受騙金││││104年4月12日某時許│昭君陷於錯誤,雙方約定西││取財罪,處有期徒││額全部達成和解(見本院││││104年4月15日某時許│堤、陶板屋餐券共50張後,││刑陸月。││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分別於左列時間以無摺存款││││㈠第113頁調解筆錄),│││││方式存入24,500元至被告指││││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定之郵局帳戶、匯款24,470││││得毋庸宣告沒收。│││││元、24,47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21│俞志忠│104年4月27日14時1分許│在PTT佯稱販售餐券,致俞│9,0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志忠陷於錯誤,雙方約定夏││取財罪,處有期徒│││││││慕尼餐券8張、陶板屋餐券││刑陸月。未扣案之│││││││2張後,於左列時間匯款││犯罪所得新臺幣玖│││││││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仟元沒收。│││││││帳戶。│││││├──┼───┼───────────┼────────────┼─────┼────────┼────────────┼───────────┤│22│吳婉鈴│104年1月23日23時6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142,45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104年1月26日12時36分許│致吳婉鈴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陶板屋餐券30張、西堤餐││刑陸月。未扣案之│││││││券80張、原燒餐券20張、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慕尼餐券50張、藝奇餐券20││拾肆萬貳仟肆佰伍│││││││張、王品餐券10張後,分別││拾元沒收。│││││││於左列時間匯款505元、│││││││││141,945元至被告指定之合│││││││││庫帳戶。│││││├──┼───┼───────────┼────────────┼─────┼────────┼────────────┼───────────┤│23│張嘉芳│104年4月27日7時38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7,8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張嘉芳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王品、原燒餐券共13張後││刑陸月。未扣案之│││││││,於左列時間匯款7,8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仟捌佰元沒收。│││├──┼───┼───────────┼────────────┼─────┼────────┼────────────┼───────────┤│24│徐麟凱│104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PTT佯稱可以代買intel│9,76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520系列240GSATA32.5吋││取財罪,處有期徒│││││││SSD固態碟2臺、Avision││刑陸月。未扣案之│││││││虹光行動COCO棒WIFI行動掃││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描器1臺,致徐麟凱陷於錯││仟柒佰陸拾元沒收│││││││誤,雙方約定後,於左列時││。│││││││間匯款9,76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25│謝宛妊│104年2月11日12時43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7,0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謝宛妊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 定藝奇 餐券8張後,於左列││刑陸月。未扣案之│││││││時間匯款7,000元至被告指││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定之合庫帳戶。││仟元沒收。│││├──┼───┼───────────┼────────────┼─────┼────────┼────────────┼───────────┤│26│賴建良│(非以匯款方式取得詐騙│先於104年3月3日19時20│243,000元│邱柱豪犯詐欺取財│同上│││││款項)│分許,向賴建良佯稱提款卡││罪,共貳罪,各處│││││││損壞無法使用,致賴建良陷││有期徒刑肆月,如│││││││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之合││易科罰金,均以新│││││││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予被告,被告進而私自提領││日。未扣案之犯罪│││││││137,000元;後於同年月19││所得新臺幣貳拾肆│││││││日至29日間,佯稱生意經營││萬参仟元沒收。│││││││不善,有資金周轉之需,及│││││││││不予援助將被他人提告等語│││││││││,致賴建良陷於錯誤,再提│││││││││領款項予被告,總計貸予被│││││││││告243,000元(含前開被告│││││││││私自提領之137,000元)。│││││├──┼───┼───────────┼────────────┼─────┼────────┼────────────┼───────────┤│27│王次碧│104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104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致王次碧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3號│││││10時23分許)│定西堤餐券10張後,於左列││刑陸月。未扣案之│││││││時間匯款4,950元至被告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定之合庫帳戶。││仟玖佰伍拾元沒收│││││││││。│││├──┼───┼───────────┼────────────┼─────┼────────┼────────────┼───────────┤│28│楊美琪│104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6,16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楊美琪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西堤餐券10張、原燒餐券││刑陸月。未扣案之│││││││2張後,於左列時間以無摺││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指定之郵││仟壹佰陸拾元沒收│││││││局帳戶。││。│││├──┼───┼───────────┼────────────┼─────┼────────┼────────────┼───────────┤│29│李佾儒│104年8月24日15時許│在PTT佯稱販售江蕙104年│13,66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104年度偵字第26368號│被告已與李佾儒就受騙金│││││9月12日高雄場演唱會門票││取財罪,處有期徒│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號│額全部達成和解(見本院│││││,致李佾儒陷於錯誤,雙方││刑陸月。││105年度易字第10號卷第│││││約定購買該演唱會門票2張││││27頁調解筆錄),故被告│││││後,於左列時間匯款13,660││││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毋庸│││││元至被告指定之上海商銀帳││││宣告沒收。│││││戶。│││││├──┼───┼───────────┼────────────┼─────┼────────┼────────────┼───────────┤│30│陳仕杰│104年9月1日12時38分許│在PTT張貼販售「KYMCO光│67,0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105年度偵字第199號││││││陽機車Racing150Brembo特││取財罪,處有期徒│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5號││││││仕版(2015新車)」之訊息││刑陸月。未扣案之│││││││,致陳仕杰陷於錯誤,雙方││犯罪所得新臺幣陸│││││││約定後,於左列時間以無摺││萬柒仟元沒收。│││││││存款方式存入6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31│陳昭君│104年9月13日16時50分許│在PTT張貼以9折代價出售│27,03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新光三越禮券3萬元之訊息││取財罪,處有期徒│││││││,致陳昭君陷於錯誤而同意││刑陸月。未扣案之│││││││購買,雙方約定後,於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時間匯款27,030元(即含運││萬柒仟零参拾元沒│││││││費3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收。│││││││銀行帳戶。│││││├──┼───┼───────────┼────────────┼─────┼────────┼────────────┼───────────┤│32│陳正芳│104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在PTT張貼以9折代價出售│27,03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新光三越禮券3萬元之訊息││取財罪,處有期徒│││││││,致陳正芳陷於錯誤而同意││刑陸月。未扣案之│││││││購買,雙方約定後於左列時││犯罪所得新臺幣貳│││││││間匯款27,030元(即含運費││萬柒仟零参拾元沒│││││││30元)至被告指定玉山銀行││收。│││││││帳戶。│││││├──┼───┼───────────┼────────────┼─────┼────────┼────────────┼───────────┤│33│黃森良│104年7月15日12時13分許│在PTT佯稱販售餐券,致黃│5,0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105年度偵字第2796號││││││森良陷於錯誤,雙方約定西││取財罪,處有期徒│105年度偵字第3558號││││││堤餐券10張後,於左列時間││刑陸月。未扣案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5號││││││繳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ibon帳戶(即證人王致鈞之││仟元沒收。│││││││合庫帳戶)。│││││├──┼───┼───────────┼────────────┼─────┼────────┼────────────┼───────────┤│34│陳淑玲│104年3月22日11時18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27,782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104年3月31日16時29分許│致陳淑玲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西堤餐券共83張後,分別││刑陸月。未扣案之│││││││於左列時間繳款23,0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16,700元至被告指定之全家││萬柒仟柒佰捌拾貳│││││││代碼帳戶,被告僅郵寄25張││元沒收。│││││││餐券予陳淑玲,即陳淑玲遭│││││││││詐騙之部分為58張餐券共計│││││││││27,782元。│││││├──┼───┼───────────┼────────────┼─────┼────────┼────────────┼───────────┤│35│鄭守婷│104年8月3日13時53分許│在LINE佯稱販售餐券,致鄭│23,86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105年度偵字第10836號│││││104年8月6日某時許│守婷陷於錯誤,雙方陸續約││取財罪,處有期徒│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1號│││││104年8月11日某時許│定西堤餐券20張、原燒餐券││刑陸月。未扣案之│││││││4張、聚火鍋餐券6張、夏││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慕尼餐券10張後,分別於左││萬参仟捌佰陸拾元│││││││列時間匯款9,900元、││沒收。│││││││4,160元、9,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海商銀帳戶。│││││├──┼───┼───────────┼────────────┼─────┼────────┼────────────┼───────────┤│36│何佳華│104年8月5日9時47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何佳華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西堤餐券10張後,於左列││刑陸月。未扣案之│││││││時間匯款4,950元至被告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定之上海商銀帳戶。││仟玖佰伍拾元沒收│││││││││。│││├──┼───┼───────────┼────────────┼─────┼────────┼────────────┼───────────┤│37│蔡双財│104年8月14日12時17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1,0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致蔡双財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定西堤餐券2張後,於左列││刑陸月。犯罪所得│││││││時間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定之上海商銀帳戶。││。│││├──┼───┼───────────┼────────────┼─────┼────────┼────────────┼───────────┤│38│邱郁真│104年8月20日某時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11,88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104年8月26日某時許│致邱郁真陷於錯誤,雙方陸││取財罪,處有期徒│││││││續約定西堤餐券8張、陶板││刑陸月。犯罪所得│││││││屋餐券16張後,分別於左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時間匯款4,950元、6,930││佰捌拾元沒收。│││││││元至被告指定之上海商銀帳│││││││││戶。│││││├──┼───┼───────────┼────────────┼─────┼────────┼────────────┼───────────┤│39│李雅婷│104年8月24日9時56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追加起訴書記載李雅婷匯│││││致李雅婷陷於錯誤,雙方約││取財罪,處有期徒││款4,965元,惟其中15元│││││定西堤餐券10張後,於左列││刑陸月。未扣案之││為手續費,故實際匯款金│││││時間匯款4,950元至被告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額應為4,950元,此部分│││││定之上海商銀帳戶。││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應予更正。│││││││。│││├──┼───┼───────────┼────────────┼─────┼────────┼────────────┼───────────┤│40│林侯仲│104年8月25日23時35分許│在PTT佯稱代購MICHAEL│7,917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被告已與林侯仲就受騙金│││││KORS手錶,致林侯仲陷於錯││取財罪,處有期徒││額全部達成和解(見本院│││││誤,雙方約定後,林侯仲於││刑陸月。││105年度易字第831號卷│││││左列時間匯款7,917元至被││││第100頁調解筆錄),故│││││告指定之上海商銀帳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41│勵亭梅│104年8月24日23時23分許│在PTT佯稱販售餐券,致厲│3,0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亭梅陷於錯誤,雙方約定西││罪,處有期徒刑陸│││││││堤餐券共6張後,於左列時││月。未扣案之犯罪│││││││間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所得新臺幣参仟元│││││││之上海商銀帳戶。││沒收。│││├──┼───┼───────────┼────────────┼─────┼────────┼────────────┼───────────┤│42│陳品吟│104年8月26日12時33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西堤餐│10,89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券,致陳品吟陷於錯誤,雙││取財罪,處有期徒│││││││方約定後,於左列時間匯款││刑陸月。未扣案之│││││││10,89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商銀帳戶。││萬零捌佰玖拾元沒│││││││││收。│││├──┼───┼───────────┼────────────┼─────┼────────┼────────────┼───────────┤│43│周煥清│104年8月25日某時許│在PTT佯稱販售餐券,致周│5,0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煥清陷於錯誤,雙方約定西││罪,處有期徒刑陸│││││││堤及陶板屋餐券共10張後,││月。未扣案之犯罪│││││││於左列時間匯款5,000元至││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被告指定之上海商銀帳戶。││沒收。│││├──┼───┼───────────┼────────────┼─────┼────────┼────────────┼───────────┤│44│林大鈞│104年8月25日20時57分許│在PTT佯稱販售RICOH數位│21,08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相機,致林大鈞陷於錯誤後││罪,處有期徒刑陸│││││││,於左列時間匯款21,080元││月。未扣案之犯罪│││││││至被告指定之上海商銀帳戶││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沒收。│││├──┼───┼───────────┼────────────┼─────┼────────┼────────────┼───────────┤│45│程俊銘│104年8月26日18時57分許│在PTT佯稱可以代購DYSON│26,0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牌吸塵器,致程俊銘陷於錯││罪,處有期徒刑陸│││││││誤,雙方約定後,於左列時││月。未扣案之犯罪│││││││間匯款26,000元至被告指定││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之上海商銀帳戶。││仟元沒收。│││├──┼───┼───────────┼────────────┼─────┼────────┼────────────┼───────────┤│46│劉峯志│104年8月26日23時許│在PTT佯稱販售江蕙104年│13,66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9月12日高雄場演唱會門票││罪,處有期徒刑陸│││││││,致劉峯志陷於錯誤,雙方││月。未扣案之犯罪│││││││約定該演唱會門票2張後,││所得新臺幣壹萬参│││││││於左列時間匯款13,660元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被告指定之上海商銀帳戶。││。│││├──┼───┼───────────┼────────────┼─────┼────────┼────────────┼───────────┤│47│蔡嘉祐│104年8月28日8時29分許│在PTT佯稱販售餐券,致蔡│8,64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嘉祐陷於錯誤,雙方約定西││罪,處有期徒刑陸│││││││堤餐券10張、陶板屋餐券8││月。未扣案之犯罪│││││││張後,於左列時間匯款││所得新臺幣捌仟陸│││││││8,64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海││佰肆拾元沒收。│││││││商銀帳戶。│││││├──┼───┼───────────┼────────────┼─────┼────────┼────────────┼───────────┤│48│陳寶純│104年8月27日16時11分許│在PTT佯稱販售江蕙104年│9,6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被告已與陳寶純就受騙金│││││9月4日高雄場演唱會門票││罪,處有期徒刑陸││額全部達成和解(見本院│││││,致陳寶純陷於錯誤,雙方││月。││105年度易字第831號卷│││││約定該演唱會門票2張後,││││第99頁調解筆錄),故被│││││於左列時間匯款9,600元至││││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毋│││││被告指定之上海商銀帳戶。││││庸宣告沒收。│├──┼───┼───────────┼────────────┼─────┼────────┼────────────┼───────────┤│49│謝誠修│104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PTT佯稱販售江蕙104年│11,63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被告已與謝誠修就受騙金│││││9月13日高雄場演唱會門票││罪,處有期徒刑陸││額全部達成和解(見本院│││││,致陳謝誠修於錯誤,雙方││月。││105年度易字第831號卷│││││約定該演唱會門票2張後,││││第98頁調解筆錄),故被│││││於左列時間匯款11,630元至││││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毋│││││被告指定之上海商銀帳戶。││││庸宣告沒收。│├──┼───┼───────────┼────────────┼─────┼────────┼────────────┼───────────┤│50│吳侑儒│104年8月28日某時許│在PTT佯稱可以代購平板電│46,665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同上││││││腦,致吳侑儒陷於錯誤,雙││罪,處有期徒刑陸│││││││方約定平板電腦3台後,於││月。未扣案之犯罪│││││││左列時間匯款46,665元至被││所得新臺幣肆萬陸│││││││告指定之上海商銀帳戶。││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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