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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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未能釋明聲請人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不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