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秉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自由意志,是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⒈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我憲法上更屬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核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開宗明義即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解釋理由書更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號、第482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因而若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毋寧在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訴訟基本權,絕不為過。採傳聞法則立法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得容許之傳聞例外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此說重點即在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咸認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亦即在證據法稱之「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亦「呼應」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謂:「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2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同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判決)。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甲○○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涉案之陳述(參
96年度偵字第28310號卷一第39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9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雖未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證人甲○○嗣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78頁),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甲○○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可認有證據能力。再者,認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於未進行交互詰問前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因暫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及被告未踐行其對質詰問權,因而此等事由係相對性存在,被告以外之人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上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有補正之情形,如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一致者,已符合傳聞之例外且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保障,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者,本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且如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事由,就實體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江周鍾錦 、 張志成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參96年度偵字第28310號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6頁;9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⒋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7175號函暨鑑定報告、9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82791號槍彈鑑定書(參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96年度偵字第28310號卷一第106頁至第109頁)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等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分屬書證
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於某不詳時間,透過某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仿貝瑞塔廠92FS型改造手槍1支與九釐米制式子彈三發後,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崔慶生 (已死亡)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罪嫌(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10月14日當庭表示係繕打錯誤,逕予更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9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82791號槍彈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6年11月11日下午10時30分許,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橋下經警盤查,其等分別逃逸,嗣於桃園縣蘆竹鄉河底73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96年11月11日晚間,伊以手機聯繫張志成欲商談合夥卡拉OK生意,如張志成不願合夥,即逕向之借款。當時,張志成要伊至南崁交流道等候,伊商請友人乙○○載伊前往,張志成託人駕車前來載伊, 伊甫 上車時,車上僅有其等二人,之後又前去南崁交流道附近搭載甲○○,俟甲○○上車後,旋即行駛至某高架橋下停放,伊有聽到甲○○拜託駕駛座之人處理乙支東西,未幾,有部未開大燈之巡邏車駛近並向其等詢問,其等迅即將駕車逃逸,逃離一段路程,因撞及路旁所停放之其他車輛致其等之自用小客車無法動彈,甲○○等人開門逃離現場,伊亦跟隨彼等逃跑,當時車上僅有其3人,扣案槍彈並非其所有,係甲○○所有,甲○○當時係要賣槍彈給駕駛座之人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係於96年11月11日下午10時30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河底73號前,於被告與證人甲○○所乘坐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而實為被害人楊雅婷所有,由 黃稜鈞 報案之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後座椅上查獲等情,此為被告是認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合致(詳後述)。另以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8279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28310號卷一第106頁至第10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扣案足憑,另有照片可佐,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又被告於查獲當日在前開小客車上之副駕駛座裝填子彈而持有扣案槍彈乙節,固據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一致明確;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辯護人所提出證人乙○○等證據方法,核均非可為直接證明被告有無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行為事實本身之事證,而僅能作為證人甲○○證述及被告辯解憑信性之證明,性質上為間接證據;是就證人甲○○所證稱之被告上開犯行,除其所證外,遍閱卷證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從而本件審理認事之重點,端在證人甲○○之證述本身是否存有瑕疵?又卷存間接證據是否充分而可為證人甲○○不利被告證述之佐據,進而認定其證述是否屬實。
㈡再查,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約1、2個月
前,透過朋友介紹購買毒品而認識綽號「黑猴」、「太陽」之江周鍾錦,在96年11月11日被查獲前一週,因伊要向江周鍾錦購買毒品,江周鍾錦帶同被告至伊家中,因而與被告有一面之緣,當次伊與被告並未多談而無交集。本次遭警查獲前,均不認識張志成、崔慶生。伊於查獲前1日,因購買毒品乙事以電話聯繫江周鍾錦,然江周鍾錦翌日始回電,兩人並約在伊住家樓下見面,江周鍾錦開賓士車去接伊,因當時伊不知江周鍾錦之真實姓名,因而遭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口卡時,告知警察開車之人係張志成,伊另案羈押時在桃園看守所遇見江周鍾錦方知其真實姓名,即為當日開車之「太陽」。97年4月28日伊與江周鍾錦一同於檢察署候審室時,江周鍾錦教導伊如何應訊,並表示會否認犯行。當日江周鍾錦駕車至伊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1樓住處樓下接伊上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江周鍾錦後方,車子駛離伊住處後,伊詢問江周鍾錦身上有無攜帶毒品,伊要向江周鍾錦購買毒品。途中,伊自後座透過前座兩座位椅縫看見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裝填子彈進入彈匣,但還未見到槍枝,應該是放在大腿上裝填,未戴手套,伊不知被告何時將槍枝拿出,尚未遇到警察時,被告除了裝填子彈外,並無其他動作,伊上車後約莫10分鐘即遭查獲,途中江周鍾錦突稱有警察,迅即駕車逃逸,因撞及另一部車子,被告與江周鍾錦有跳車。在逃逸過程中,前面之人有丟槍枝至後座,不確定係何人丟擲,但江周鍾錦正在駕車,應係被告所丟擲,因警察在後追趕,伊立即撿拾該槍枝丟回前座,不記得其等是否將槍枝又丟回後座,伊將槍枝丟回前座未幾,江周鍾錦與被告旋即跳車,該槍彈並非其所有,但不知確係何人所持有。伊係於桃園地檢署第一次見到張志成,之前曾向江周鍾錦購買安非他命是在伊家中交易,但這次並未談妥價格與數量即上車,當天伊身上帶有現金15,000元等情(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78頁),復核其在96年11月12日警詢中稱:伊於96年11月10日下午約10時21分許,打電話給「太陽」告知要買海洛因半錢未獲回覆,迄11日21時許,「太陽」始回電要伊○○○鄉○○路與奉化路口等候,途中伊向「太陽」表示購買海洛因半錢,伊看見「太陽」的朋友在車上裝子彈,片刻後警察盤查,「太陽」駕車逃跑,「太陽」之該朋友就將槍枝丟給伊,伊立即丟還。伊不認識「太陽」之朋友。警察在該「太陽」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子彈3顆、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449公克)、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10.8公克)乙節(參96年度偵字第28310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另於96年11月12日偵查中結稱:伊要跟綽號「太陽」之張志成買13,000元之海洛因2克,還沒買到,伊與張志成在車上談毒品交易時,被告就在副駕駛座裝彈匣,後來張志成發現有警車,有提出警告,此時被告就將手槍丟到後座,張志成在倒車中跑掉,伊也逃跑但因此受傷等情。嗣於97年1月28日偵查中稱:當日駕車之人叫江周鍾錦,因警員提供車主口卡令伊指認,在旁之被告指證是張志成,因而伊認為駕駛是張志成。伊於查獲前1日電聯「太陽」欲購買海洛因,經警查獲該日晚間8時許,「太陽」回電相約在伊住處樓下,伊要向「太陽」購買海洛因,之前有向「太陽」買過14,000元或15,000元之安非他命1次,向他買過
3、4次,安非他命有時「太陽」會請客,交易地點大多在伊住處等情;嗣於97年4月28日又改稱當日駕駛是張志成云云(參96年度偵字第28310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45頁)。互參證人甲○○上開所證,縱被告在96年11月10日當晚,於其等所乘坐之小客車副駕駛座裝填子彈一情為真,而證人甲○○亦僅證稱目睹被告裝填子彈,且槍枝由前座丟向後座,槍彈係何人所有亦不能確定等節,已如前述,則能否遽以證人甲○○上開證述有裝填子彈及丟擲槍枝乙節,即認定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已非無疑。復以,當晚前述小客車之駕駛者發現警察時,槍枝遭前座之乘客丟擲至後座,據證人甲○○前開所證其突遇此舉甚為恐慌,已如前述,而證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偵審程序,當明知持有槍枝攸關犯罪與否,則究竟證人甲○○於前座乘客將槍枝丟擲至後座時,該槍枝於前後座反覆來回之際,其有否再將之丟回前座乙節,事關重大,何以就此重要情節竟無從記憶?另證人甲○○於警詢中稱扣案之槍枝業經其擲返前座,則為何警察又能於該車後座「目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再者,證人甲○○自承係坐於駕駛者後方之位置,而槍枝之體積非鉅,其如何自前座兩座椅縫隙中斜視觀察知悉被告將彈匣握於大腿處裝填子彈,亦值存疑。是以證人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確為屬實,即存有瑕疵,自難遽信屬實。
㈢證人甲○○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雖存有瑕疵,然人之記
憶能力本屬有限,因時日之經過致所記憶之內容有所出入,亦屬人之常情,故尚未能因此逕認證人甲○○之證述確為不實,茍有其他事證佐據,仍非不得以之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惟經審視卷存其他相關事證,本院認證人甲○○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仍難獲致法律上之確信而可超越合理之懷疑,茲析述如下:
⒈首先,證人甲○○證稱曾向綽號「太陽」之人購買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毒品,甚而「太陽」亦曾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其等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其住處等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關於買賣毒品、施用毒品係犯罪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太陽」之人尚且能登堂入室至證人甲○○住處與之進行毒品交易,其等間之情誼顯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而非泛泛之交,何以證人甲○○於查獲後,屢屢在警詢、偵查中就「太陽」之真實身分反覆其詞,先係於查獲員警提供口卡令其指認時,供陳駕駛者為張志成,旋於97年1月28日偵查中又改稱在看守所中遇見江周鍾錦而能確定係江周鍾錦,復又在97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更異其詞指稱前開小客車之駕駛人係張志成而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其間顯有蹊蹺,益徵證人甲○○前開所證多所匿飾。
⒉其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4月28日伊
與江周鍾錦一同於檢察署候審室時,江周鍾錦教導伊如何應訊,江周鍾錦並表示會否認犯行,因而當日並未指證江周鍾錦,並將過程委請偵查中之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陳明被告曾至看守所與伊會面,被告有提到會叫江周鍾錦身旁之小弟張志成扛下罪責乙節,一如前述(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28310號卷一第151頁)。然證人江周鍾錦業已否認96年11月11日晚間有與被告、證人甲○○同車且遭警查獲等情(參96年度偵字第28310號卷一第13
6頁);復參酌江周鍾錦在押臺灣桃園看守所期間,並無被告前往接見之紀錄乙節,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7年5月22日桃所戒字第0979901240號函暨檢送之接見明細表在卷足憑(參96年度偵字第28310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堪認證人甲○○所證被告曾經至看守所與江周鍾錦會面要求江周鍾錦小弟張志成扛下罪責一情尚屬無稽,難以憑採。
⒊再者,證人甲○○證述當日被告於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裝
填子彈一情,而其上車10餘分鐘後即遭警查獲,已如前述,則被告手握槍枝、彈匣約莫10分鐘,衡情該扣案槍枝、彈匣上即應有可疑之指紋殘留,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查獲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復經氰丙烯酸酯法增顯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佐(參96年度偵字第28310號卷一第65頁),則證人甲○○所證被告係在副駕駛座徒手裝填子彈乙節,即足啟人疑竇;另以,證人甲○○證稱於上揭時、地上車時,身上帶有現金15000元一情,如前所述(參本院卷第75頁),然查被告與證人甲○○等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除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含彈匣)外,另查扣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10.8公克)、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449公克)、行動電話2具、SIM卡3片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28310號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則現場之扣案物品中並無現金為警查扣,是以證人甲○○所證稱當日其攜帶現金15000元上車欲向「太陽」購買毒品乙節是否屬實,尤值存疑,究其有否匿飾槍枝賣家之實,而誆稱係毒品買家?因而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及動機為何,均難憑此查明。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與被告前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查扣之子彈除均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殼),其他如子彈(彈殼)之標記及批號皆不相同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7175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32頁),亦可排除被告可能係於前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同時持有該批子彈或透過相同管道持有該批子彈之可能。
⒋據上,證人甲○○證述之憑信性難獲確信,益難認證人甲○○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確為真實。
㈣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要求其駕車搭載被
告前往桃園與朋友談論合夥事宜,其即於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或4段某處,載被告前往桃園南崁路某汽車旅館附近,途中曾遇警察臨檢,被告在該汽車旅館附近處坐上某一賓士車後,其旋即離去等情(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
1頁),據證人乙○○上開所證之詳實日期為何其無從確認,固難遽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亦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就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時,該小客車之駕駛人究係何人亦曾更易前供而有反覆之情狀,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究係何人持有,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遽認,更無從認定被告係以該實際持槍之人之行為視同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而亦共同持有之。退步以言,即令被告在上車之際,業已發現實際持有槍、彈之人,然就主觀犯意而言,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存在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被告亦未當場計畫、指揮或居於領導地位支配監督實際持有槍、彈行為之繼續進行,亦核與共同正犯之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無以確信被告行為該當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有無殺傷力│備註│├──┼───────┼──────┼───────┼─────────┤│1│改造手槍│乙支│有(註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制式子彈│三顆│有(註二)│其中1顆於鑑定時,││││││試射完畢。│├──┴───────┴──────┴───────┴─────────┤│註一: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註二:送鑑子彈3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91號鑑驗書,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