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黃福榮
訴訟代理人  黃諭宸
被   告  黃勝榮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404⑴部分面積七七七點六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壹拾叁元,並自民國一○四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
零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04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2萬9,964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3
月1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16
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4⑴部
分面積777.6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13元,並自104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4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24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擴張聲明後,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171萬764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之金額,且非屬上開同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均合意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且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7年9月3日向訴外人 廖銀益 買受系爭40
4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60-5地號),惟經屏東縣政府
於101年11月19日地籍圖重測後,原告始知鄰地所有權人被
告占用系爭4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4⑴部分面積77
7.62平方公尺,嗣經原告告知被告占用事實,被告拒絕返還
上開遭占用部分土地,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404地號
土地,應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地上物除去並返還遭占用部分土
地。此外,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萬303元,並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
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244元,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4⑴部分面積777.
6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13元,並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3月18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244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 黃進旺 即被告父親與廖銀益於74年11月5
日合資向訴外人 李來風 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重測前番子寮段58-893地號)、同段394地號土地(重
測前番子寮段58-894地號)、同段396地號土地(重測前番
子寮段58-895地號)、同段403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
58-890地號)、系爭404地號土地、同段406地號土地(重
測前番子寮段58-891地號)、同段407地號土地(重測前番
子寮段60-82地號)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
,所有權各2分之1,惟因當時土地法僅能登記1位所有權
人,故同段393、394、396、4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登記予黃進旺所有;同段404、406、407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登記予廖銀益所有,2人並訂立分
管契約,由黃進旺管理同段393、394、396地號土地,以
及系爭404地號土地東側;廖銀益管理同段403、406、40
7地號土地,以及系爭404地號土地西側(下稱系爭分管協
議)。原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時,廖銀益已告知原告上情,
此亦經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33
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偵字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此
外,81年間,黃進旺原使用之系爭404地號土地東側由政府
徵收,原告領得7萬餘元之補償金,故原告主張101年11月
19日土地重測時方知系爭分管協議乙情,應非可採。故被告
於系爭4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4⑴部分面積777.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耕作,屬有權占有,且自毋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3筆土地原登記為廖銀益所有,系爭4筆土地原登記為
黃進旺所有;系爭404地號土地與同段394、396地號土地
相鄰。前使用情形為:廖銀益使用同段403、406、407地
號土地,以及系爭404地號土地西側;黃進旺使用同段393
、394、396地號土地,以及系爭404地號土地東側。
㈡原告向廖銀益買受系爭3筆土地,廖銀益並於77年10月26日
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予原告;嗣黃進旺將系爭4筆土地贈予
被告,並於89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目前土地使用情形為:原告使用同段403、406、407地號
土地,以及系爭404地號土地西側;被告使用同段393、39
4、396地號土地,以及系爭404地號土地東側。
㈣原告所有系爭404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
4⑴部分,面積777.62平方公尺,作為種植椰子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7筆土地是否為兩造前手廖銀益、黃進旺合資購買?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4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7筆土地並非兩造前手廖銀益、黃進旺合資購買。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以享有不動產物權之人應以與登記名義人相同為
常態,被告辯稱系爭7筆土地係兩造前手廖銀益、黃進旺合
資購買,僅因當時土地法規定無法登記為廖銀益、黃進旺2
人所有乙節,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前手廖銀益、黃進旺合
資購買,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云云,雖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憑證、協議書、廖銀益、黃進旺買賣合計款、切結
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然前開協議書已載
明「如甲(即廖銀益)乙(即黃進旺)雙方有意承買另一方
土地時,雙方約定六個月以內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均要補全
」等語,可知廖銀益、黃進旺2人當初乃分別單獨購買系爭
7筆土地,2人始有若未來任一方有意承買另一方土地時,
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處理之相關約定,蓋若為合資購買
,應無須做此約定。另被告抗辯:系爭404地號土地東側由
政府徵收,原告領得7萬餘元之補償金云云,查關於台22線
9K+500~12K+500長治鄉繁華村外環線闢建工程,系爭40
4地號土地補償金由何人領取一事,經本院函詢結果,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105年5月9日以三工用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404地號土地
之補償金確由原告領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領取補
償金之對象,與登記名義人一致,足證實際之所有權行使狀
態與登記名義相符,與合資購買補償金領取後應為共有人均
分之常情不符。另揆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切結書、
協議書內容,並未載有「合資」2字,亦無廖銀益、黃進旺
就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記載,蓋若2人確為
合資購買,此等事項均應詳細載明,以免事後屢生爭議,然
廖銀益、黃進旺卻未就此事項有所協議,顯與合資購買常情
不符。綜上,系爭7筆土地應非廖銀益、黃進旺合資購買,
被告抗辯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前手合資購買云云,應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時,廖銀益已告知原
告上情,此亦經原告於系爭偵字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云
云,然查,廖銀益、黃進旺就系爭7筆土地並非合資購買之
事實已認定如前,是故亦難因原告於系爭偵字案自承知悉兩
造合資購買乙情,即認廖銀益、黃進旺就系爭7筆土地為合
資購買關係,且原告乃於系爭偵字案陳述:系爭土地確係廖
銀益、黃進旺以前一起買的,我再向廖銀益購買,被告是繼
承黃進旺遺產等語,並非 陳明 廖銀益、黃進旺乃合資購買,
原告並業已陳明兩造是分別自廖銀益、黃進旺處取得系爭3
筆土地、系爭4筆,更可證系爭7筆土地處分權之行使與登
記名義人一致,故被告無法以此證明廖銀益、黃進旺就系爭
7筆土地為合資購買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
用系爭404地號土地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
系爭404地號土地等情,即屬有據。而被告既乏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404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404地號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4
⑴部分面積777.62平方公尺,期間至少5年以上,於此期間
內,因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等
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內即99年3月19
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復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
8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2.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
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
,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148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40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登記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且系爭404地號土地現種植之椰子乙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係屬耕地
。是以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系爭404地號土地之地租即以申
報地價8%為最高限額。本件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前開規定,被告復對
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
,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3.系爭404地號於99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44元;102年1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84元之事實,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
14日屏所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檢附之地價查詢-地價資
料當期地價、地價查詢-地價資料歷年申報地價各1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04
地號土地面積777.62平方公尺,受有7萬0,313元之利益(
計算式詳附表貳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31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04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44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應將坐落
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4⑴部分面積777.6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3元,
並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404⑴部分面積777.62平方公尺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1,24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8,082元及測量費4,000元,
合計2萬2,08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
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
附表:
一、計算之依據及說明: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04地號土地面積777.62平方公尺。
㈡系爭404地號於99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44元;102年1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84元。
㈢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404地號土地面積777.62平
方公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313元。
二、計算表:
┌───────┬────┬────┬─────┬────┬───┬─────┐
│占用期間│給付基數│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金額(元以│
││(年)│適用年分│(元/㎡)││(%)│下四捨五入│
│││││││)│
├───────┼────┼────┼─────┼────┼───┼─────┤
│99年3月19日起│288/365│99│344│777.62│5│10,553│
│至99年12月31日│││││││
├───────┼────┼────┼─────┼────┼───┼─────┤
│100年1月1日至│1│99│344│777.62│5│13,375│
│100年12月31日│││││││
├───────┼────┼────┼─────┼────┼───┼─────┤
│101年1月1日至│1│99│344│777.62│5│13,375│
│101年12月31日│││││││
├───────┼────┼────┼─────┼────┼───┼─────┤
│102年1月1日至│1│102│384│777.62│5│14,930│
│102年12月31日│││││││
├───────┼────┼────┼─────┼────┼───┼─────┤
│103年1月1日至│1│102│384│777.62│5│14,930│
│103年12月31日│││││││
├───────┼────┼────┼─────┼────┼───┼─────┤
│104年1月1日至│77/365│102│384│777.62│5│3,150│
│104年3月18日│││││││
├───────┼────┼────┼─────┼────┼───┼─────┤
│總計││││││70,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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