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甲○○戊○○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18號、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甲○○、戊○○、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己○○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戊○○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丁○○、甲○○、戊○○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丙○○先後2次賭博之犯行,時空上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非接續而為,其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乙○○、丁○○、甲○○及己○○最近5年內有公共場所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2副及賭資新臺幣2,40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