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聯絡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證人甲○○係父子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陳在卷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證人甲○○之住處,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應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已違反法院所為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聯絡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前已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紀錄,足認素行非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具相當之智識,其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應嚴加非難,其不思自我負責,僅因其母拒絕為其買受車輛之保證人,即藉以子女扶養權問題辱罵告訴人,不惟使告訴人精神受有壓迫,亦使與告訴人同住之其他家庭成員因此而恐懼,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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