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30、第2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關西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中縣某處,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名為「陳宏達」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18日15時20分許,在某網站聊天室中,向乙○○佯稱欲與其見面交往,惟需先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7時25分許,利用提款機匯款3,000元至丙○○上揭帳戶中。而甲○○於98年7月間亦上網與網友約見面後,復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應先匯款云云,甲○○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年月18日19時28分許、19時3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4000元、1000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嗣因乙○○、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被害人提出之渣打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乙○○、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未扣案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張係被告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某不詳之成年男子,該金融卡固仍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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