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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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起,在台南縣佳里鎮鎮山里六十九號住處飲用啤酒三瓶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二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料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543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延平路與建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汽車駕照不得行駛上路,且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有腳踏車在前方慢車道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適有 陳貞妏 (000年00月00日生)沿延平路與同學 張玉珊劉欣宜 分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陳貞妏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靠慢車道右側而偏向快車道行駛,致甲○○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撞及,造成陳貞妏受有右側(起訴書誤植為左側)硬腦下出血之傷害。甲○○嗣經警帶回警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貞妏之父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貞妏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張玉珊、劉欣宜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有飲用啤酒,且被告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一分許,為警測試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三二毫克,亦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可稽,足見其在案發當時之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考領汽車駕照本不得行駛汽車上路,而其既行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另被害人陳貞妏騎乘腳踏車行駛道路,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為確保交通安全,其亦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無號誌交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甲○○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二毫克,是其飲酒後應注意能注意不得駕車而仍駕車,且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復有腳踏車在前方慢車道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而被害人陳貞妏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靠慢車道右側而偏向快車道行駛,致被告甲○○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撞及並因之肇事,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貞妏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一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害人陳貞妏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而由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二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再參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前揭追撞前方腳踏車之異常駕駛行為,且經警帶回警局處理時,發覺被告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嘔吐、呆滯木僵」、「有酒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碰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在原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聲請上訴略稱案發後被害人受傷尚未痊癒,身心深受煎熬,被告不聞不問,又係累犯,原審顯然量刑過輕,且被害人係因腳踏車行進方向上有阻礙物才偏入肇事現場,應無過失,原審認被害人亦有過失,未詳予審酌現況所致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在原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係累犯等情狀,原審量刑時均已斟酌在內,且被告有代付被害人部分醫療費用,有收據可憑,被告並非不聞不問;又被害人之腳踏車係慢速車,其行進方向上縱然有阻礙物,要偏向非慢車行駛之快車道行駛時,亦應注意快車道有無來車,如有來車,應停讓駛過後再駛入,其未為此即逕行偏向快車道行駛致肇事端,難謂被害人無過失。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雖成立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惟被告係累犯,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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