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某時,未經自來水事業即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許可,擅自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前之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以鐵管一支私接水管,並自該日起,接續竊取自來水多次,供其位於嘉義縣○○鄉○○路○段○○○巷○弄○號住宅及該住宅所處社區內之營繕工程使用,每日取用約二公噸左右之自來水。迨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稽查員乙○○當場查獲,並得扣得甲○○用以竊水惟不知何人所有之鐵管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不知係何人竊水,伊在嘉義縣○○鄉○○路○段○○○巷○弄○號住宅僅使用地下水,未使用任何自來水,警訊時乃因自來水公司人員告以罰款即可結案了事,因而坦承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二次警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稽查員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所證「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該處查獲有人私接水管盜水,當時有一男子甲○○在旁事務所內,經我詢問後坦承是他所為,所以我才報警偵辦。」、「在現場我看到他們用鐵管私接到我們的管線上,我們會同頂六派出所來處理。」、「(問:為何找到甲○○?)他家在私接管線旁邊,我們去問他,他說是他接的,所以我們會同警員來。」、「(問:他有承認,並在你們實地調查表上簽名?)是。」、「他承認的部分偷三個月。」、「地下水不是他的,他用鐵管接的是自來水。」、「如我們所照的相片,中間有一個水錶箱裡面有鐵管,比較白的部分本來是水錶的位置,鐵管的下方是連接我們自來水的外線,另外一邊是連接他們用戶的內線,因為欠繳水費,我們就把水錶拔掉,而且在鐵管的下方加裝關閉的開關,可是被告將原來水錶的地方接上鐵管,並且把開關打開,水就流進去給他們用。」、「我們有用藥劑去測試,發現從住戶裡面出來的水確實是自來水,而不是地下水。」、「(問:當時被告是如何接線?)當時水錶已經拆掉,我們查獲的鐵管是將外線及內線連接起來。」等語(警卷第九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尚屬相符,查證人乙○○與被告 素眛 平生,毫無仇怨,該證人自無誣攀之理,所為證言又無任何瑕疵可言,足堪憑採。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張、被害報告、用水實地調查表及違章用水處理報告單各一紙等在卷(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原審卷二七頁),及自私接自來水管線處扣得之鐵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迭次辯稱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乃因自來水公司人員告以罰款就沒事,所以才會承認云云(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七、五○、五二頁、本院卷二三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問:警訊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我看過。」「(問:警方是否刑求你?)沒有。」「(問:警訊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志下陳述?)是。」(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我在警訊時確實有說這些話。」(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足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乃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而被告為高工畢業(參看警卷一頁教育程度欄記載),自有相當知識,倘被告未曾竊水豈有甘願繳納罰款了事之理,益見被告所辯,核與事理有違,無非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迄同年三月七日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公訴人認屬連續犯,實有誤會。又被告上開竊水行為,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形式上雖有不斷竊水之行為,惟係基於按裝水管之先行為接續竊水,仍屬單純一罪(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受刑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循,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形同未有前科,素行尚可,貪圖私慾,未充分尊重他人財產,致罹刑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之水量非少,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台灣自來水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臨訟翻覆其詞,多所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管一支,係被告用以竊水之用,雖經認定,惟被告否認犯罪,復查無任何證據得證明係何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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